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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外卖小哥撞伤人,谁来负责?
文章作者:项先权、刘涵 发布时间:2020-10-9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  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导语
      互联网外卖平台作为新兴的“餐饮+互联网”商业模式,获得了极大成功。就外卖配送服务而言,其包含线下商家自行雇佣、外卖平台统一招录、众包配送等多种模式,不同模式牵涉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对于众包骑手来说,若是其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能向外卖平台或者是与平台合作的第三方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吗?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1、案情与裁判

案情来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某日下午,刚送完一单准备返回接取下一单的外卖小哥刘某,途中驾驶电动车在宝山区某路上撞伤同样驾驶电动车正常骑行的黄某。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刘某负事故全责。黄某被撞伤后送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刘某垫付医疗费1.6万余元。黄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身穿某外卖平台骑手的制服并驾驶该外卖平台车辆,应该是在工作期间,相应责任应由该外卖平台合作的A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将外卖小哥刘某与A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请求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某外卖平台的众包送餐员,与被告A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送餐过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时垫付的医疗费1.6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相关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刘某与A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A公司表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网约配送员协议,该外卖平台众包骑手可以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是否接单、接单量,骑手的交通工具是其自行准备,公司不做安排,也不发放报酬。骑手每完成一单,从消费者处获取配送费,暂存在众包账户内,次日可提现。骑手松散度较高,可同时在多个外卖平台接单,存在与多家公司主体存在法律关系的可能,故双方之间不是普通的劳务关系。假设法院据网约配送员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也应当严格认定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只有骑手开始接单至送餐结束这段时间内才存在相应法律关系。本案事发时骑手不在接送单过程中,被告A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刘某相同。

      经法院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A公司共同签署《网约配送员协议》,并使用某知名外卖众包平台提供服务。2019年4月至事发时,被告刘某持续从事该外卖平台送餐工作。2019年5月,被告刘某购买了该外卖众包平台的骑手意外险平安财险3元版,并在该外卖众包平台进行接送单服务。事发当日,被告刘某共计处理37单外卖服务,被告刘某最后1笔抢单时间为15时5分,送达时间为15时22分。

一审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发布的《涉互联网平台劳动争议、侵权案件相关法律适用意见》精神,结合《网约配送员协议》中关于配送员的工作分配、奖惩、报酬发放等约定,事故发生时间,被告刘某事发当天运单的完成情况,以及被告刘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持续的工作状况,每日工作时长等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发时被告刘某在为被告A公司送餐。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的垫付费用。

2、相关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0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0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周盼与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4644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11时05分,被告张帅帅外卖送达时间为当日10时44分,故被告派琦公司、拉扎斯公司对被告张帅帅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张帅帅解释发生事故后双方协商先让被告张帅帅完成送餐任务后再处理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帅帅的解释有其合理性,退而言之,即使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是真实的事故发生时间,该时间距上一单送餐结束仅21分钟,也应认定被告张帅帅是在准备接下一单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故也应认定被告张帅帅是在执行被告派琦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伤,被告派琦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
      黎某辉诉广东农粤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285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辉接受农粤公司“饿了么”外卖平台订单指令后进行送餐服务,农粤公司按照黎某辉完成订单数量及成效向黎某辉支付报酬,有农粤公司制作的佣金发放表和黎某辉银行流水单为证。黎某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着农粤公司统一制服,对外代表公司,其上、下班时间虽不受农粤公司直接管理,但在接受订单指令后需遵守农粤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农粤公司应对黎某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某辉因逆行造成交通事故,自身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为4:6,即40%由黎某辉自己承担,农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农粤公司赔偿黎某辉234193.32元。

案号:
      武汉天驭灵动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杨秋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王争争与杨秋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秋容受伤,王争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杨秋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外卖骑手的配送行为实质上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通过自身劳务实现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的位移,其配送行为亦未引发配送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改变或价值变化,其交付的仅仅是配送劳务本身而非工作成果。无论武汉天驭灵动公司与王争争签订何种名义的书面合同,均无法掩盖其与王争争本质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争争在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秋容受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武汉天驭灵动公司承担。

案号:
      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沁、侯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案中,侯波虽未与来得吉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但从内部管理来看,侯波每天需要到来得吉公司龙江站报到,其违反考勤规定将受到来得吉公司的罚款处罚。据此可以证明侯波在提供劳务时受来得吉公司管理。在工资发放上,侯波的报酬不管是由安徽伯渡公司和安徽易达来公司发放,还是通过薪启程APP发放,其中都备注了来得吉公司。从外部表征来看,来得吉公司向拉扎斯公司报备的登记信息显示侯波系其员工,发生事故时侯波亦是持“饿了么"平台标志派送外卖,受害者作为第三方有理由相信侯波系为来得吉公司工作时导致其受伤。据此,一审认定侯波系来得吉公司的雇员妥当。
      本案中侯波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沁受伤,来得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李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侯波虽然与李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侯波是在超越李沁车辆时发生事故,其行为属于注意义务不够,并非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其已经自费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40万元。根据侯波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其他因素综合考量,侯波尚不构成重大过失,一审认定侯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法理分析
      在外卖平台注册的骑手有着“众包骑手”、“平台骑手”的不同身份,在专送模式中,平台与骑手形成劳动关系,外卖平台作为用人单位自然应对员工工作期间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众包模式中,很多外卖骑手往往不予平台直接签约,而是通过一些APP与第三方公司签约,在此种模式下,由于平台与骑手之间不存在正式的用工关系,骑手只需要在APP系统注册,而骑手就可以在APP系统中抢单配送。相对于专送模式中清楚的劳动关系,众包模式中骑手的身份界定在现有的劳动法律体系中还比较模糊。本文主要以众包骑手为例,简要分析其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刘某与A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案中刘某作为众包骑手,虽然A公司对众包骑手的用工时间,订单量和工作地点均未作强制性规定,但A公司对刘某的配送活动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刘某在众包软件上注册为众包骑手之后,其配送服务便要受到公司的配送时间、奖惩机制等相关制度的约束,并且刘某的报酬是众包账户中提取的,不是直接到刘某账户中,所以实际上其报酬是由A公司发放的。综上可知,刘某在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中是居于从属地位的,所以二者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在刘某接受配送任务后便与平台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

      其次,A公司需对被告刘某配送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刘某与A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所以,只要刘某能证明其是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作为雇主的A公司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主若能证明骑手对该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可以在承担责任之后向其追偿。

      最后,本案中的外卖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中的外卖平台实际上是一个居间服务者,外卖平台与A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骑手在外卖平台上接单,虽然本案刘某是以外卖平台名义从事配送工作,但其实际上是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外卖平台的众包骑手是由A公司招募,A公司负责奖惩、和发放报酬,所以虽然刘某从外卖平台接单,但是外卖平台并非骑手的雇主,平台对骑手的配送工作也没有进行控制的权力,当然也不应该向平台主张赔偿责任。
      但是并非所有众包骑手配送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外卖平台都无需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形下,由于第三方公司对与骑手之间关系较为松散,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之后,骑手的配送活动都是由平台在配送时间、配送质量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控制,并且,在外卖员在注册为众包骑手时有可能会被直接要求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否则无法注册为骑手,这在形式上使平台得以作为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免除责任,但外卖平台充当的却是雇主的角色。再者说,外卖平台对骑手交通事故的风险也存在一定的控制作用。骑手一般根据外卖平台的实施配送系统所规划路线以及限定时间进行配送,但是由于AI智能和其强大的深度学习系统,或许会导致外卖员越勤奋,系统所给的配送时间越短,这时,为保证餐饮准时送达,被平台系统不断挤压送餐时间的外卖骑手将不得不通过超速、逆行、闯红灯等方法来缩短配送时间,以避免因为延误而被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外卖平台视为与众包骑手成立劳务关系的对象。由外卖平台对骑手在配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