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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规则适用
文章作者:项先权、于惠 发布时间:2020-9-18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于惠: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还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但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7条标志着我国审判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如此就产生民法上与商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之异同的问题。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何?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如何适用?以下将结合案例进行探究。

1、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龙、俞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陵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

      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由崔海龙、荣耀公司和俞成林三方共同投资设立。
      2003年9月,荣耀公司副总经理杜伟、经理燕飞在董事长燕陵如的授意下,指使本公司职员模仿了崔海龙、俞成林的笔迹,将崔海龙、俞成林名下的股权全部转入荣耀公司与燕飞等四人名下,并骗取了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2003年12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孙建源等五人受让其名下世纪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也顺利办理完毕。在此股权转让过程中,孙建源等五人到工商登记机关查阅了世纪公司的登记情况,确信世纪公司是荣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但是崔海龙、俞成林发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后,当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崔海龙、俞成林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崔海龙、俞成林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诉讼请求。崔海龙、俞成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不成立。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然而,孙建源等五人在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系善意,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关于本案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3、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钱广许与钱集龙、张江涛、宋彦军、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

裁判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集龙伪造钱广许的签名和指印,将钱光许名下97%的股权转让给张江涛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张江涛事后追认钱集龙代表其与宋彦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宋彦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宋彦军受让鑫通公司的股权构成善意取得。

案号: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虽然京龙公司因故未能及时交付全部款项,但是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均未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合众公司在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时明知该股权此前已由京龙公司受让,且股权转让价款明显过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京龙公司的利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属于无效合同。
      合众公司因合同无效不能获得股权,故其将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本案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华仁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股权也已实际过户到华仁公司名下,华仁公司也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应当认定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

案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协议转让梁喜平和彭丽静各自持有80%和20%股权的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变更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彭丽静参与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且在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因此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王保山能够善意取得股权。

4、法理分析

      首先,除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外,其他情况下的股权善意取得也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有利益为代价,来成全善意取得人的取得利益,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便利。股权与物权均具有绝对性,且均有特定的公示形式,存在被无权处分的情形,这为股权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基础。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和已经得到认可的股权与物权的类似性,对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之下股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以建立股权善意取得的完整体系,维护交易的安全有序,保护法益的平衡。

      其次,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①转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②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③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④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由于《公司法》并未对股权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需要类推《物权法》第106条和《物权法解释一》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06条虽采取动产与不动产一体化规定的方式,但二者的实质性差异关系到股权善意取得准用的具体规则。在动产中善意受让人信赖之基础为让与人之占有,而在不动产中则为让与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登记。由股权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可知,股权善意取得应准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相应的也由此涉及到股权善意取得的消极要件,包括以下几点:①登记错误不可归责于真实股东的;②交易对方对于登记错误知情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③股权上载有异议登记的;④股权转让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

      最后,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应为原股权所有人因此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的,可以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处分股权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取得股权,原股权所有人则丧失股权,但原股权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与物权善意取得不同的是,原物权所有人物权相对消灭后便退出了该物权关系,不存在任何义务。而在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当善意取得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不但善意受让人无法取得优于原股权所有人的权利,而且原股权所有人也无法退出与公司之间出资的法律关系。如,原股东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仍然有权请求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等。
      《民法典》第311条承继了《物权法》106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制度,但其仍未明确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司法实践中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已经对《公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司法政策有所突破,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信赖、促进市场经济效率,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