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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约定仅转让车辆质押权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文章作者:项先权、董媛媛 发布时间:2020-8-27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董媛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质押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就车辆质押权单独约定转让之情形。转让车辆质押权与转质、转让质押车的区别为何?无处分权人转让质押车导致所有权不能转移时如何对受让人进行救济?下面结合审判实践说明之。

 一、案情与裁判

1、案件名称:
      付豪等与郝振楠等合同纠纷案

2、案情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2815号

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楠。
      原审第三人:唐国军。

      付豪(甲方)与郭长太(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如下:“一、车辆信息:奥迪A6黑色牌号为×××,转押价格为25万。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五、如原车主需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窃、诈骗、租赁车辆。七、甲方保证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窃、诈骗车辆,如发生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该车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7日,付豪交付牌号为×××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郝振楠,付豪同时交付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郝振楠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条》《授权委托书》《车辆处置声明》(均为原件)、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未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郭长太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占有并使用该车。2017年6月8日,涉案车辆因已设立抵押,被抵押权人恒玖公司强行拖走。郭长太起诉要求判决解除《车辆转押协议》,并由被告付豪返还车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付豪与郭长太签订《车辆转押协议》。

4、一审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车辆转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付豪交付行为和郭长太持有付豪交付的一系列材料原件并自2015年12月17日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等事实,可认定其二人已就车辆转押、使用达成一致并形成合同关系,《车辆转押协议》对付豪具有约束力。2.现付豪未履行《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的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之义务,导致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强行拖走,转移车辆使用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长太虽主张已付转押款27.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付款金额,且双方均确认《车辆转押协议》上载明的25万元转押价格系未经付豪同意下,郭长太单方填写,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金额不予采信。付豪认可收到20万元,合同解除时,其应当返还。考虑到郭长太应知晓抵押车相应风险却仍与付豪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已使用该车辆一年多的时间,故不予支持其支付车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

      被告付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5、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车辆转押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郭长太应否支付车辆使用费。首先,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照该规定,质押权亦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其次,若认为《车辆转押协议》仅是转让质押权,在郭长太支付20万的情形下,无法体现其任何对价利益,难以让人理解。最后,从涉案交易发生时,付豪向郭长太提供郝振楠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车辆处置声明》的行为来看,其系在实现质押权,变卖该质押车以实现其债权。本院认定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的真实目的为转移车辆所有权,故付豪负有保证郭长太占有、使用车辆及协助郭长太变更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因该车被在先抵押权人强行拖走,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付豪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郭长太有权解除合同。关于郭长太是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一审判决就涉案车辆被郭长太占有使用给付豪造成的损失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进行了折抵,故付豪再行主张车辆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条(《民法典》第407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民法典》第597条)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王彦春、刘宇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1.《车辆转(质)押协议》的合同性质如何;2.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应否支持;3.《车辆转(质)押协议》应如何处理。1.涉案合同名为转押实为买卖,理由有三:一是不符合转质押的条件。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交易规则。一般的债权转让需对主合同详加约定,但协议内容仅为质押车辆。三是从交易习惯分析符合二手车买卖。王彦春在微信大量介绍类似的质押车辆,虽冠以债权转让之名,但均介绍的是车辆信息,实质为买卖质押车辆。2.合同早已按约履行完成,丧失合同解除前提。涉案车辆被法院扣押属约定范围内,不宜认定为违约,故无法定解除权。3.涉案车辆被查封,不得买卖,买卖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过错责任比例为7:3,即王彦春应返还刘宇70%的购车款。

案号:
      贺新、罗世文买卖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159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的性质;2.损失应当由谁承担?1.贺新与罗世文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而罗世文与贺新、雷汶于、博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车辆也并非用于担保债务履行,故认定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现贺新、雷汶于、博鳌公司未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处置权。罗世文明知车辆不能过户、有可能被查封扣押或追夺的风险仍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其存在明显过错。《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介于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号:
      高业豪与陈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197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案涉车辆经过登记车主抵押和四次转质后至陈伟龙占有,本案双方签订《民间债权(质押)车辆质转协议》真实意思在于购买涉案车辆,而非以陈伟龙所占有的质物设立担保。高业豪明知陈伟龙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处分权,二人恶意串通,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损害了车辆所有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第58条规定,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由于车辆丢失无法返还,高业豪应承担折价补偿的责任。陈伟龙、高业豪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分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四、法理分析

      首先,案涉《车辆转押协议》不同于转质且质押权不能脱离主债权单独转让。转质指的是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若认为案涉《车辆转押协议》属于转质,就约定内容来看,仅包括质押权转让和车辆信息,并未约定该质押车所担保的债务,故不能反映质权人是为担保债务而在该质押车辆上再次设定质权,即不属于转质。若认为案涉《车辆转押协议》属于转让质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押权属意定担保物权,其特征属性与抵押权最为相似,质押权转让应参照适用抵押权转让的规则,即质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原则上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因此,《车辆转押协议》仅约定转让质押权而未约定主债权转让事宜,与前述规定相违背。

      其次,案涉《车辆转押协议》的性质属买卖合同且有效。合同性质之认定不能仅凭名称,而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判定。从合同主要条款来看,双方约定转押价格为25万元,且约定转押时付豪向郭长太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等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内容;从交易时付豪提供由郝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车辆处置声明》来看,付豪系通过转让质押车辆以实现其债权。因此,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的真实目的为转移车辆所有权,即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付豪在协议签订时对该车辆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说明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且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属有效合同。

      最后,郭长太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时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则卖方负有保证买方占有、使用车辆及协助买方办理过户的义务。鉴于郭长太明知付豪无处分权及抵押车相应风险的情况下仍购买案涉车辆,不属于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涉案车辆被在先抵押权人强行拖走,导致《车辆转押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转移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时,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故法院支持郭长太解除合同的诉请。又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付豪应将实际所收价款返还。当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就涉案车辆被郭某占有使用给付某造成的损失与郭某主张的价款利息损失进行折抵,此两项损失金额大致相当,故折抵后对郭某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以及付某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权处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仅在真正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才有效,否则就应认定无效。这一规定虽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却给受让人带来较大交易风险。当真正权利人不予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一旦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则该受让人既无物权的保护,也无法获得有效合同的保护。为解决受让人的交易安全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且在出卖人因无权处分而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时,受让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或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97条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成果,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