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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电动车超标导致交通事故,应向谁追责?
文章作者:项先权、刘涵 发布时间:2020-7-25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  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标配,但是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呈现上升趋势,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数据,近年来的交通事故中,由机动车或者电动车缺陷与其他原因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逐年增多。那么,在实践中,因机动车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除了肇事方,还能否向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责?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1、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方徽仁、无锡蓝豹车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案情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608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蓝豹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徽仁。
法定代理人:李世萍(系方徽仁妻子),住安徽省宁国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正龙。

      2011年9月19日,杨某在原宁国市宏明车行购买了一部都市佳人电动车,登记牌照为皖P×××××。后杨某通过以旧换新的形式,在原宁国市宏明车行重新购买了电动车,原宁国市宏明车行员工在收回该皖P×××××号都市佳人电动车后,将原编号为11085920的电机号更换为50011460号电机。2014年10月9日,魏正龙姐夫曾庆松在该车行购得该电动车并将该车送给魏正龙。2015年2月22日19时许,魏正龙驾驶该电动车与行人即方徽仁发生刮擦,造成方徽仁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正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魏正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徽仁不承担责任。
      2016年6月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车鉴字第13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皖P×××××号二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类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范畴。
      另查明,宁国市宏明车行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并于2016年11月7日被注销。该车行的实际经营者为赵敏。

一审判决: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魏正龙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属机动车范畴,根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3条: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被鉴定的皖P×××××号二轮电动车无人力脚踏骑行装置,不能实现人力骑行功能,不属电动自行车范畴。
      经鉴定,该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重量、速度上均已超过非机动车的标准,但生产商、销售商均未在售出该车时对消费者进行告知,亦未在说明书进行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原告称在事故发生时车速在30公里每小时左右,该速度已远超过电动车的限速20公里每小时,故可认定蓝豹车业公司生产的该电动车存在的缺陷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宁国市宏明车行在将该车辆再次出售时,更换了电机,加大了电机功率,增加了该电动车上路行驶的危险性。
      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各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魏正龙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引起的,但蓝豹车业公司生产的该车辆存在缺陷,原宁国市宏明车行更换电机的行为加大了这种缺陷,导致增加了该车上路行驶的危险性,本院综合各被告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被告魏正龙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豹车业公司、原宁国市宏明车行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0%。因原宁国市宏明车行已经注销,其应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行的经营者赵敏承担。
      一审判决后,方徽仁、蓝豹车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皖P×××××号车辆登记的规格型号为TDR108Z,车辆类型为电动自行车,该规格型号车辆产品参数中电机额定功率为250W,但经鉴定该车辆额定功率为500W,且无人力脚踏骑行装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实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应当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蓝豹车业公司应对方徽仁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魏正龙应对案涉车辆的车速、电机功率等情况熟悉,其违法驾驶行为直接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侵权人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魏正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蓝豹车业公司、赵敏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后,无锡蓝豹车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认定案涉车辆系蓝豹车业公司生产,且产品存在缺陷,证据充分。该产品缺陷又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蓝豹车业公司应对方徽仁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锡蓝豹车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无锡蓝豹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法予以驳回。

2、相关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0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2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0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0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卢某某诉临海市某某特某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纠纷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立场:
      被告生产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产品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应的国家标准,经检测,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均远远高于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和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显然作为电动自行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被告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设计超速、超重,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某某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更加重了责任的负担,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案号:
      周春凤、周春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立场:
      浙江杭派公司生产、杭州杭派公司监制并出具合格证的产品以及对产品的警示说明均存在重大缺陷,已构成产品缺陷。其中警示说明的缺陷极可能误导使用者对车辆性质和危险性作出错误判断,致使被告傅瑞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电动车,增加了使用过程中不合理的危险。可以认为上述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浙江杭派、杭州杭派公司案涉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被告傅瑞军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结合,造成了童梅卿受伤后死亡的后果,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浙江杭派、杭州杭派公司应与被告傅瑞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案号: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诉韩雪梅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气囊不能正常引爆,其后果应是不能或无法帮助降低危险,这是一种消极的因果关系,即它(气囊不能正常引爆)是一种“防果原因”,而不是“起果原因”。本案造成死者死亡的起果原因应是交通肇事,而气囊未引爆则是其防果原因。因此,气囊不能正常引爆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的因果关系。比较交通肇事与前安全气囊未能正常引爆这两个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长安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长安公司应赔偿两被上诉人282917.50元。至于车辆销售者--原审被告浙江福通,由于产品缺陷非其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判决长安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4、法理分析

      首先,缺陷机动车导致事故,受害者可以直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通常并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故其索赔的对象一般只是交通事故涉事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机动车也是一种产品,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产品责任范畴,被侵权人当然也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

      其次,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要满足侵权法构成要件。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必须满足如下要件:一是机动车存在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到机动车,通常是指其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比如在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电动车标准为20Km/h(新国标25Km/h),魏正龙所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30Km/h,远超国家标准,并且其本身在重量、速度上均已超过电动车的标准,可知该“电动车”存在缺陷。二是存在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部分或者全部是由机动车缺陷引起的。比如本案中生产商、销售商均未在售出该车时对消费者进行告知,亦未在说明书进行明确说明和警示,对产品的警示说明存在重大缺陷,这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过程产生错误理解,并将导致消费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从而增加了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的潜在的危险性,本案的销售者更换了电车的电机加大了功率,又进一步增强了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所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均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最后,责任人承担了超过自身责任份额的可以行使追偿权。一是机动车车主或使用人的追偿权。缺陷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则该车的使用人或所有人与其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由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若缺陷机动车的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法承担的责任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分额,则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存在过错的缺陷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
      二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通常都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缺陷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我国法律尚无具体规定,不过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知,在存在其他责任人时,保险公司是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故保险公司在赔付金额超过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
      三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3、4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行使追偿权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之后,生产者需要证明产品缺陷在进入市场时尚不存在,缺陷的产生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需要证明产品在进入市场流通之前就已经存在设计、制造、警示缺陷。

      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对产品责任的规定与现行《侵权法》基本一致,但在惩罚性赔偿问题上《民法典》有了一定修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6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选择,即“生产者、消费者发现缺陷存在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只要生产者、销售者满足这两个其中任意一个要件,并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均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