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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代表人越权并加盖私刻公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表?
文章作者:项先权、董媛媛 发布时间:2020-4-20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董媛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超越其代表权对外签订合同亦加盖法人印章的情况,甚至有的代表人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加盖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能否以超越权限或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下面结合审判实践说明之。

1、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郭世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世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支行)。
      原审被告: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
      2013年12月26日扬中支行副行长戴鸿翔向案外人陈道燧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郭世亮人民币4720万元正,请将此款转到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再将此款转到绿洲公司账户上,定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具借人:戴鸿翔、扬中支行并加盖了公章。郭世亮于同年12月26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中将4720万元借款付至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后转至绿洲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扬中支行一直未归还借款。郭世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扬中支行偿还借款47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扬中支行承担。经查,盖印章地点为扬中支行戴鸿翔办公室,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戴鸿翔私刻过公章的事实,并未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使用的印章系戴鸿翔私刻。

一审判决: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戴鸿翔出具借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一、职务行为系企业负责人在法律和章程范围内履行职权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戴鸿翔向个人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履职行为。二、表见代理的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相对人主观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戴鸿翔的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属无权代理。原告陈述借款原因是绿洲公司因需“过桥"而发生的短期资金拆借,借款人应当是绿洲公司,扬中支行未实际使用资金,原告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此应当知道,且在取得对银行的债权时并未要求出具正式单据,存在过失,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郭世亮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扬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向郭世亮返还借款47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1,第一,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行对绿洲公司负有4720万元的债务。第二,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案涉借款行为不属于扬中支行的经营活动。第三,郭世亮应当知晓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戴鸿翔擅自向个人借款并加盖公章超越其职务权限,但其未对该行为是否经过批准进行核实,也未要求将款项汇入该行的自身账户并出具该行正式单据。故戴鸿翔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第四,戴鸿翔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商业银行帮客户转贷应由客户自行办理借款手续并承担还款责任,且向个人借款并非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郭世亮未经核实便出借款项存在重大过失,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戴鸿翔出具借条系个人借款行为。关于焦点问题2,一审法院变更争议焦点能更准确反映争议的主要问题且当事人已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辩论,故并未剥夺郭世亮的诉讼权利,并无程序不当。

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扬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应认定在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的扬中支行为借款人。若借款人为戴鸿翔本人,则无需加盖银行公章,只有扬中支行作为借款人时其负责人才需要在盖章处签字;二、戴鸿翔时任该行负责人并持有该行公章,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其办公室所签且仅约定资金借用一天,因此,郭世亮信赖戴鸿翔代表该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符合常人理性判断;三、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行对其欠款4720万元,且该行在借条签订后亦利用该款项偿还债务,故认定该行实际使用借款。综上,扬中支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戴鸿翔个人所借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判决支持原告郭世亮的诉讼请求。   ”

2、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职务行为;2.中信晚报支行应否承担向李海波返还借款的责任。1.蒋慕飚时任该行的负责人,在其办公场所出具借条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借条内容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蒋慕飚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而并非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蒋慕飚代表该行进行借款不能认定为超越职务权限,不适用《合同法》第50条。2.证据证明该行曾使用过借条上公章的名称。即便该公章是假章,李海波也无能力辨识出真伪,因此其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承担。

案号:
      张光庆与海南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关于鸿嘉公司应否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张光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保证函》履行了决议程序。2.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张光庆自始未与鸿嘉公司进行协商,亦未证明其在接受他人交付《保证函》时对鸿嘉公司的决议程序和内容进行了审查。《保证函》中仅有公司印章而无经办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印。以上表明张光庆未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综上,《保证函》无效,不能作为认定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对于《保证函》无效,张光庆与鸿嘉公司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来认定鸿嘉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

案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新天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院认为,关于新天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叶方雄作为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加盖该公司印章和其个人印章,故无论是否与备案的印章一致,合同均是叶方雄代表该公司所作的真实意思的表示;2.保证合同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和叶方雄个人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由相关股东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不存在形式瑕疵。原告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且签订合同时叶方雄在场,故原告有充分理由信赖保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叶方雄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未召开股东会虽违反公司章程,但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

四、法理分析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某种行为,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首先,根据交易习惯和款项流向认定借款人为扬中支行。在无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和贷款人两方主体,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交易习惯来看,若戴鸿翔为个人借款则无需加盖银行公章;若银行为借款人则需其负责人在盖章处签字。因此,戴鸿翔作为负责人代表该行签字盖章符合交易习惯。从款项流向来看,案涉款项虽在相关公司之间流转并未经过该行自身账户,但绿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行对其欠款4720万元,借条签订后其亦收回4720万元,故认定扬中支行系借款人且实际使用该款项。

      其次,戴鸿翔有权代表扬中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且该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0条规定,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该行为超越代表权限,包括法律、法人章程和决议授权的权限;具有信赖外观的客观存在;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戴鸿翔于借条上签字后写明“扬中支行”并加盖公章表明是以该行名义签订合同,此行为超越该行章程业务范围,但《商业银行法》并未禁止此类借款行为。基于戴鸿翔时任负责人并持有公章,借条系工作时间在其办公室所签的外观事实,郭世亮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且符合常人理性判断,不存在过失。章程对其代表人权限的限制系内部治理,第三人通常难以知悉,且无证据证明郭世亮对此知晓,推定其为善意。因此,戴鸿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由该行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私刻公章与否不影响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扬中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使用虚假公章,亦未证明案涉公章为戴鸿翔私刻。即便证明使用的为私刻公章,相对人也并无能力辨识其真伪。基于负责人持有公章、在其办公室内签订合同并盖章的形式外观,使郭世亮相信此公章系该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对其信赖利益予以保护。此两种情况皆由扬中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对法定代表人盖章行为效力的认定提供了审判思路:“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