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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微信群中的不当言论在满足哪些要件时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权?
文章作者:项先权、任亚平 发布时间:2020-11-13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任亚平: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如今,微信日益成为人际交往乃至工作交流的重要工具,其给人们带来信息获取、发布便捷的同时,也易造成侵权行为的随心性、随意性和极易扩散性。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朋友圈、所在的微信群侮辱、谩骂、诽谤他人的,其行为在满足哪些要件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以下结合一则典型案例说明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
      赵敏与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晓兰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
      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敏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黄晓兰为顾客做美容,赵敏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敏多次在其为群主的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称原告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原告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等问题,并通过微信圈等方式进行散布,还将黄晓兰从业主群中移出。
      当地群众及客人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兰世达公司与黄晓兰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对二者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兰世达公司的美容美甲生意也因此造成巨大损失。

一审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赵敏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黄晓兰照片作为配图,对黄晓兰及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店使用了贬损性言辞,赵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的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其将上述不当言论通过微信发至有众多小区业主的微信群,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故本院认定赵敏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的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及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二者负面认识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赵敏的行为侵犯了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名誉权,赵敏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敏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赵敏分别在“糖友开心群”和“方糖365便利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黄晓兰及兰世达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名誉权。

二、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0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01、案号:
      蕉岭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朝晖等与古清华等名誉权纠纷案/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428号

裁判立场: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金盛公司门口和售楼部拉“汤朝晖欺骗股东不守信用”等横幅并将拉横幅的视频在蕉岭相关微信群流传,损害了两原告的名誉,且被告的行为已经公安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次,对于受害人名誉受损的认定。个人名誉受损是指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两原告均从事房地产开发多年,在进行徐树项目开发中,被告拉横幅并制作视频在蕉岭相关微信群流传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两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使其名誉受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02、案号:
      徐州市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光伟名誉权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8531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法人的名誉是对法人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怡景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机构,在为张光伟所在的欧洲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中确实存在日常服务不到位、设施设备维护养护不到位,受到业主投诉之实,因而亦被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9年列入物业服务企业的“黑名单”,在为欧洲广场小区服务期满后欧洲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亦不再与怡景公司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怡景公司即应当被认定为张光伟发布的“涉黑涉恶的黑恶物业与黑恶势力”。张光伟亦没有证据证明怡景公司存在“十余年侵吞公共收益累计上千万”的事实。对于怡景公司是否为涉黑涉恶企业,是否侵吞公共收益累计上千万,张光伟完全可以采取投诉、举报等合法途径经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在未经司法机关确认怡景公司为涉黑涉恶企业,并侵吞公共收益累计上千万的事实认定情况下,张光伟作出此类宣传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张光伟在未持有经司法机关查证认定怡景公司为“涉黑涉恶的黑恶物业与黑恶势力并侵吞公共收益累计上千万”的情况下,而在涉及怡景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涉及千人甚至更广范围的张光伟朋友圈与微信群,作出的对怡景公司“涉黑涉恶的黑恶物业与黑恶势力、十余年侵吞公共收益累计上千万”的评价,使怡景公司的物业服务信誉在一定范围内评价降低,为怡景公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使其法人信用的社会评价降低,系实施了侵害怡景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03、案号:
      刘兆松与杨建芳名誉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案结合刘兆松提供的证据及其夏劲松的陈述,杨建芳的微信号后半部分号码与其手机号相同,微信头像和朋友圈内发布的照片均为杨建芳本人,且该微信号上的头像与刘华刚所发的截图上微信名备注为“杨建方”和李絮飞所发截图上微信名备注为“杨建方·湖南人家”头像均系相同,故可以认定杨建芳在其手机微信中发表了侵犯刘兆松人格权的照片和言论,由于刘兆松与杨建芳原系老乡和合作伙伴,有共同的朋友圈,且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杨建芳在微信的朋友圈中发表的内容,存在被双方共同朋友获悉的可能,涉诉言辞无疑降低了他人对刘兆松的社会评价,杨建芳理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鉴于涉案言论已经删除,故刘兆松主张的杨建芳立即停止对刘兆松名誉权的侵害并立即删除所有已经发布的侵权言论,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杨建芳系在朋友圈上发布言论,故杨建芳也应在朋友圈内向刘兆松就其在微信中发布的照片和不当言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另由于杨建芳的侵权行为对刘兆松造成一定伤害,综合考虑杨建芳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情由杨建芳支付刘兆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法理分析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侵权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当然也要满足以上全部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由于微信群是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认定公民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被告人赵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加害行为,并为第三人所知悉。本案中,被告人赵敏作为兰世达公司的消费者,在其对该公司美容服务问题有意见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寻求解决办法,但是赵敏却利用自己系微信群群主的身份,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以微信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并在微信群中不断扩散、传播有损于兰世达公司和黄晓兰的社会评价的虚假事实,以毁坏他人名誉。被告赵敏的一系列不当言行已经脱离了事实真实性的问题,其侮辱、诽谤的行为影响到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侵权人赵敏侮辱、诽谤的行为如果只是仅仅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不能作为认定毁损他人名誉的依据。本案赵敏的侮辱、诽谤行为是通过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业主微信群进行的,微信群公共空间的属性使得其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表明侵权人赵敏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了损害。

      其次,被告人赵敏主观上具有过错。微信群名誉侵权虽属于网络侵权的范畴,但仍然是传统过错责任形态下的侵权类型,就其归责而言,仍然属于过错责任。本案中,侵权人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黄晓兰照片作为配图,对黄晓兰及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店使用了贬损性言辞,造成损毁他人名誉的不当言论的传播。赵敏在明知自己将上述不当言论通过微信发至有众多小区业主微信群的行为,会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其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再者,被告人赵敏毁损名誉的行为明确特指原告。名誉权侵权要求侵权人毁损名誉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一人或特定的数人。本案中,侵权人赵敏在微信群中多次发表“4单元下面商家,这个黄晓兰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精神分裂,装疯卖傻,希望大家不要沾上这个疯子”、“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不当言论,贬损性言辞间明确指向原告黄晓兰和兰世达公司,使得二者在小区被误解,名誉遭受严重损害,生意受损。

      最后,造成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侵权的后果是,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该种损害,既不能以受害人的感觉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侵权。但是由于社会评价是存在于公众内心之中的,受害人在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后,要举证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是相当困难的。对此,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中,均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该诽谤行为已经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从而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的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性及快捷性来看,涉案言论的确容易引发对原告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二者负面认识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

      综上所述,侵权人赵敏在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行使言论自由的界限,侵犯了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名誉权,赵敏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名誉权侵权,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同时为了使法律条文更好地适用于网络时代的发展,《民法典》也规定了诸多互联网条款,具有鲜明的互联网时代标记,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民法典》对名誉权的规定则兼具了以上两大亮点,也因此备受关注。《民法典》从新闻报导、舆论监督、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等方面对名誉权保护进行了规定,在内容上首先明确的是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行为特征,规定了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在明确公民名誉权受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在不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免责。除此之外,为了体现名誉权的效力,制止和防止名誉权侵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民法典》在第1028规定了名誉权侵权的诉前停止侵权禁令的内容。《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个人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民法典》还针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新情况作出了规定,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