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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300亿假黄金融资案保险责任法律分析
文章作者:项先权、任亚平 发布时间:2020-8-20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任亚平: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目前,高达300亿的假黄金融资案仍在持续不断地发酵,对于身陷金凰珠宝案的十余家银、保、信三大金融机构如何问责问题,法律学界以及金融、保险相关专业人士对此众说纷纭。如何看待本案保单的性质及效力?该保单的特别约定该如何理解?保险公司又是否应该理赔?以下结合案例说明之。

01、基本案情

      从2015年起,武汉金凰珠宝以“黄金质押+保单增信”的模式融资,向民生信托提供Au999.9足金的质押物,质押黄金标的83.03吨,武汉金凰以自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并以民生信托作为第一受益人,进而实现在金融机构的融资涉及贷款160.65亿元,保险金额229.4亿元,目前未到期的存量160亿元,对应质押黄金83.03吨,涉及10余家信托等金融机构。

      2020年5月16日,在6亿元信托到期前一个月,民生信托要求对融资方武汉金凰所质押的黄金,开箱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黄金是假的,主要成分为铜合金,至此东窗事发,同时保险事故发生,信托公司向人保提出理赔,人保财险拒绝信托公司的赔偿请求,关于保单索赔纠纷人保财险向记者表示,投保人是武汉金凰,而索赔的信托公司均为受益人,按照保单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受益人提出索赔,不符另外合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约定清单》中对索赔原因的约定并不明确。

      本案为保险纠纷,涉及的争议焦点也多围绕保险问题展开,以下笔者将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中相关的保险问题。

02、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如何?

      对于本案保险合同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还是保证保险性质的明确,不仅涉及到二者属性并不相同的问题,更关乎到对本案保单特别约定的理解与效力的认定以及最终该案涉及的各方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综观全案,之所以会有案涉保险合同性质的争议,原因在于保单特别约定中保险公司涉嫌改变备案产品条款内容,用财产险承保信用保证保险的风险。目前理论学界对该合同的性质仍是处于争议不断的阶段。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而非保证保险。理由如下:

      首先,主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信托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在关于押品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质押黄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主要为盗抢险),我司为第一受益人。”从双方的约定可见,本案保单的承保标的是黄金这种有形财产,而不是金凰珠宝对信托公司的债务履行义务。因此,主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是毫无争议的。

      其次,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并不能构成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担保。有学者认为,特别约定里的条款确定的是保证关系,保证的是金条的真假(中国保险法学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不可否认的是,保险公司将财产险“变身”质押担保,确有违规操作之嫌,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脱离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事实。

      从特别条款约定的目的来看,该保险合同“财产基本险条款”第3条明确指出“金银、珠宝等并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除非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也就是说,约定双方只是以特别条款的形式,将承保的标的扩展至黄金,该特别约定并没有改变财产基本险的属性,双方对于投保险种、保险事故原因、责任免除等事项的约定,应当以基本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的约定为基本遵循。退一步讲,案涉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下方也明确标明“本单证仅作为非车险通用全打保单的附页使用,单独使用无效。”这样的约定内容足以彰显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从属关系,而并非是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

      另外,从本案承保费率来说,本案适用的是远低于保证保险基础费率的普通财产险费率。倘若将特别约定条款直接认定为保证保险,明显地与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机构的利益出发点相违背。

      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应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简言之,除基本险条款约定的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附加条款约定的盗窃、抢劫共6种原因之外导致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约定并不属于本案保单承保范围。

03、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在分析了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之后,其次需要认定的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首先,保险公司确实存有违规承保之嫌。保单的特别约定虽没有改变财产险主合同的属性,但是根据《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案涉保单应属于民法典第388条认可的非典型的担保,因此具有保证保险的性质。根据银保监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时,不得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很明显,保险公司就保单特别约定的条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违规承保。
      其次,保险公司的违规承保不影响特别约定条款的有效。对于保单特殊约定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实质在于解决保险公司违规改变已备案内容为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保险公司确实是用特别约定修改了备案的产品条款,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当然导致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因为保险公司的该行为违反的是信保业务监管办法等相关规定中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该特别约定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结果,不存在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应认定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的条款为有效,至于保险公司违规承保的行为可依据行政法上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罚。
      最后,财产险主合同亦有效。合同基本险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结果,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认定其有效。另外,保险公司“以金凰珠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表示要解除保险合同”。从文义解释以及法律逻辑的层面考虑,合同解除的前提必然是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需要进行解除。因此,案涉保险合同有效。

04、如何理解特别约定条款?

      在明确了案涉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接下来需要考虑的便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保险基本险条款和附加条款共约定了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盗窃、抢劫共6种原因导致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约定属于本案保单承保范围,且保单的特别约定承诺“如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从当事人就以上约定分析本案,能否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对于该问题的探讨不仅关系着信托公司进行理赔的相关请求权基础存在与否,更关乎着后续案涉各方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并无充分的依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险。信用保证保险承担的是信用风险,补偿因信用风险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承保物质风险,补偿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经济损失。具体到本案来说,如果保单承保的是火灾、爆炸、抢劫等原因造成的黄金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就属于财产基本险;如果承保的是黄金的保质和保量,而不考虑造成不保质不保量的原因,则属于信用保证保险的范畴。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案涉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险,所以保单承保的是火灾等原因造成的黄金的损毁灭失风险。

      其次,对特别约定的“质量和重量”问题应采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 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具体到案涉特别约定条款的“质量和重量”解释为包含对黄金真假的问题,相较于解释为投保后黄金因褪色等原因导致的质量和重量问题变化,明显是前者更加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然黄金的质量和重量本身包括黄金真假问题,那么,金凰珠宝以假黄金投保,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金凰珠宝投保的黄金不符合保单约定的质量和重量。虽然如此,但造成黄金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或重量的原因并不明确,也就是说目前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

05、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该问题可划分为两个小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其一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其二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信托公司能否作为受益人进行理赔?

      笔者认为,无论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保险公司均需承担责任,但是承担的是否是保险责任则需要具体分析;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所受损失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首先,保险公司是检验黄金主要的责任人。相较于信托公司对黄金检验过程的见证,保险公司对黄金的真假负有主要的检验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通过合同基本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需承保的范围,只要索赔申请人具有承保约定情况的证明,那么该假黄金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退一步讲,保险公司对该批假黄金的承保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主张特别约定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第135条的规定而无效,进而保险公司无责。因此,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理赔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以金凰珠宝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作出了错误决定,保险公司以金凰珠宝虚构保险标的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因不存在保险利益主张合同不成立,这样以来保险公司可以对金凰珠宝拒绝赔付,信托公司所受损失可另寻途径进行救济。

      其次,保险金请求权只能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只有在人身险保险合同中才有“受益人”之说,本案保险合同显然属于财产损失险,信托公司仅是作为“第一受益人”,并非被保险人,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由其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

      最后,信托公司可通过向保险公司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保单的特别约定虽系保险公司违规承保,但其中形成了一种《担保法》项下的质押物监管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作为记载在保单中的受益人,希望保险公司承担质押黄金监管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实际对此进行了承诺,双方对此俨然已经达成了合意。信托公司之所以向金凰珠宝进行了放款,实际上出于对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公司的信赖,这种认识上的误解使得信托公司误以为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产生了对黄金融资增信的效果。如果信托公司所放款项无法收回造成损失,违规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信托公司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06、小结

      首先,本案保险合同应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本案保单的承保标的是黄金这种有形财产,而不是金凰珠宝对信托公司的债务履行义务。故而,主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实质上也不能构成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担保,该特别约定并没有改变财产基本险的属性。
其次,案涉保险合同有效。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保险公司将财产险“变身”质押担保,确有违规操作之嫌,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脱离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确实是用特别约定修改了备案的产品条款,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当然导致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因为保险公司的该行为违反的是信保业务监管办法等相关规定中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该特别约定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结果,不存在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应认定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的条款为有效,并且财产险主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结果亦有效。

      再者,对特别约定条款的理解应解释为“质量包含黄金本身的真假”。对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的解释采不利解释原则,应认定金凰珠宝投保的黄金不符合保单约定的质量和重量。虽然如此,但黄金为假的原因就目前而言并不明确,也就是说目前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

      最后,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请求权只能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信托公司仅是作为“第一受益人”,并非被保险人,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由其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但是信托公司可以以自己信赖利益受损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信托公司救济自己依据的并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1.财信网:《武汉金凰债务违约涉多家金融机构 曝光假黄金质押遭上金所取消会员资格》,2020年06月27日
2.财险网:《点铜成金?200亿假黄金质押大案暴露》,2020年6月29日 
3.澎湃新闻:《多家信托陷入武汉金凰珠宝困局:假黄金质押背后布的什么局》,2020年6月28日。
4.崔春霞:《假黄金质押案件中的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载《斥责论谈》公众号;2020年6月30日。
5.杨卓卿:《“假黄金融资案”遭银保监会点名,法学界人士再度激辩保单效力与机构责任》,载信托百佬会微信公众号,2020年7月13日。
6.崔春霞:俞燕、唐郡《激辩金凰珠宝案:谁为百亿假黄金买单?》载财经五月花微信公众号,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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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旨在根据相关报道中的信息及相关专家观点,对该事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学术探讨,所有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仅供参考,不视为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