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食品药品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若是在巨大利润的诱导下,药商铤而走险,生产、销售假药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葛玉丽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书 案情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葛玉丽。 |
被告人葛玉丽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J7栋4单元302室家中,将“布洛芬"、“木香顺气丸"与高粱米面混合后,装入胶囊,制作自称为“特效风湿骨刺王"、“咳喘净"的药品,后葛玉丽多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早市销售上述药品。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葛玉丽在家中,先后两次向秦立国(另案处理)出售550包(计55000粒)自制的上述两种药品,共计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0元。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葛玉丽在家中,先后两次向赵凤兰(已判刑)、李茂春(已判刑)出售300包(计30000粒)自制的上述两种药品,共计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 上述涉案的“特效风湿骨刺王"及“咳喘净"药品,经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假药论处。经吉林省药品检验所认定,对涉案的“特效风湿骨刺王"、“咳喘净"物品中均检验出布洛芬成分。 一审判决: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药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各个过程、环节符合安全规范。本案中,被告人葛玉丽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将药品与非药品原料混合后制作自称“特效风湿骨刺王"、“咳喘净"的假药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葛玉丽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葛玉丽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葛玉丽在未获取药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不符合生产、销售药品相关要求的情况下,非法制作、销售假药,对广大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造成隐患,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不特定多数群众的健康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1、2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16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18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
案号: 薛栋林、薛志川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立场: 本案中,被告薛栋林、薛志川将大量假药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且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多个省份,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召回已销售的假药并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缴纳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销售假药系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 朱某某等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9)【法宝引证码】CLI.C.93898418 裁判立场: 被告人朱某某等42人及3家单位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药80余万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1万元,其余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拘役一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不等的刑罚,三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判决宣告禁止徐某某等38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判令朱某某等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出消费警示,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38万余元。 案号: 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牛春玲、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小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立场: 被告人牛春玲、李小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所购入的肉毒素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牛春玲、李小光在未获取药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不符合生产、销售药品相关要求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药,对广大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造成隐患,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不特定多数群众的健康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四、法理分析 首先,生产、销售假药,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葛玉丽将药品“布洛芬”、“木香顺气丸”与非药品高粱米面混合后,装入胶囊,制作自称为“特效风湿骨刺王”、“咳喘净”的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所以依据该条款规定被告葛玉丽所制造的“特效风湿骨刺王”、“咳喘净”均为假药。纵使被告制作的假药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是根据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只要被告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综上,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葛玉丽的刑事责任。 其次,生产、销售假药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基于刑事处罚优先于行政处罚的原则,由于本案被告葛玉丽已经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被判处支付相应罚金,故依法不须再承担相对应的行政责任。 但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是医疗机构等单位,除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外,单位及负责人本身还要依据《药品管理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16条,对单位,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销售相关许可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还可限制单位再进入相关市场的年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18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对其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拘留。 最后,本案被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诉人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可知,被告已接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葛玉丽非法制作、销售假药的行为,对广大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了安全隐患,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不特定多数群众的健康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公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本法,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召回已销售的假药并在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另外,公益诉讼起诉人还可以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非法制作、销售假药致使受害者误以为真药的行为是对消费者欺诈,因其涉案金额已远远超过五百元,故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向被告主张其出售价款的三倍赔偿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