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大家都知道的是每辆车都要定时给车辆做体检,取得检验合格标志才能上路。但是,若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未处理,能否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能否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要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时该以哪一个为准?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
1、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唐嵩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案情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57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唐嵩系牌照湘A×××××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12月20日,唐嵩向市车管所在长沙市兴腾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湘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查验表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等材料,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市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唐嵩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唐嵩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湘A×××××车辆共有4次违章记录未处理。2016年12月26日,唐嵩向市车管所去函要求核发该检验合格标志,市车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的理由予以拒绝。唐嵩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外查明,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该系统软件由国家公安部设计和管理,当车辆有违章记录未清除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时,此应用平台则无法打印该合格标志。 一审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的第四十九条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事项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同时,该条关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宗旨,与该法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冲突。二、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满足特定的条件,要有履行职责的现实可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按照该平台的设计,若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时,则无法打印出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唐嵩未处理完交通违法记录前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于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的限制,车管所客观上也无法办理。综上所述,唐嵩在未处理完案涉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其申请的条件尚不完备。唐嵩要求判令车管所立即向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具备实现的可能,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唐嵩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车管所提交的证据,唐嵩向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故车管所根据上述规定不予受理唐嵩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车管所收到唐嵩的申请后,认为其不符合申请条件,及时告知了唐嵩,并说明了理由,程序上并无不当。唐嵩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并据此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属法定证据,且事实上,唐嵩对于涉案车辆具有相关交通违法行为,也并不否认,故对唐嵩有关不予采信车管所提交的其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唐嵩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为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后,唐嵩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唐嵩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 《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综上,唐嵩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
2、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0条第2款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3、4款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49条第2款规定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3、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张文兵、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82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立场: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将涉案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不予受理,必然导致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在上述规定之外为附加其他条件,与上述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但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其他受理条件,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定,尚需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处理。 |
案号: 曹忠斌与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立场: 《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但该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将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于上诉人曹忠斌的轿车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缺乏法律依据。 案号: 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与生锡舰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行终25号行政判决 裁判立场: 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就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车辆提出的核发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拒绝。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生锡舰拒绝了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规定的第四十九条与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
4、法理分析 首先,《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存在与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的内容。从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角度来看,《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律,属于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然而属于下位法的部门规章却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证之前应当先将涉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这一规定明显抵触了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第80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可知,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相关规定,故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必事先处理涉车违法记录。 从行政许可的设定角度来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对实施该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指下位法只能对上位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细化,而不得增设许可的条件。本案中,公安部颁发《机动车登记规定》作为对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作的具体规定,虽然并未新增许可,但是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要件之外新增设了随车交通违法记录全部处理这一要件,违背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则,故《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要求车主清除违法记录才能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车主不必遵循。 |
其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与是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无关。车检主要是安全技术检验,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保证车辆安全上路,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针对的是车辆本身。但涉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对象是驾车人,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并不具有相关性,所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第二款中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这一规定所针对的行为人与检验合格标志所针对的车是两个对象,违反了行政法禁止不当联接的原则。 |
最后,车管所拒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3条的要求,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查验表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等材料,符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车管所依法应予以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车管所发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只能依法定程序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应以此为由,不核发证件。故,交警支队作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至于市交警支队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其综合应用平台上无法操作,则是其内部系统操作问题,不能作为其违反法律的根据。综上所述,交警支队未依法履行向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责,依法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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