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随着科技的发展,气象预警已经越来越精确,台风俨然已经成为可预知的自然灾害。那么,灾害发生后,因已经预报到的台风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还能否构成不可抗力?若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是否可以免责?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1、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诉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情来源: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案外人安通公司与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签订《港航班轮协议书》,约定安通公司经营的国内航线集装箱班轮及其代理内贸集装箱货物在海口港区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由被告承担等。 2014年7月16日,被告召开“威马逊”防台会议,部署具体防台工作。会议特别明确重箱移箱区域为场地吊C01至C05堆场及码头前沿中转箱区,重箱平铺摆放,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7月17日,海口市气象局发布台风警报,称“威马逊”台风将于18日中午前后在琼海—文昌一带沿海登陆。同时,国家海洋预报台针对台风“威马逊”发布海浪红色预警。7月18日,“威马逊”台风登陆,风暴潮引发海水倒灌,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安通公司存放于堆场中内贸重箱区的部分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受损。7月20日,被告在台风过境后召开各船公司货物处理协调会,安通公司人员到场参加。 原告泉州人保公司作为安通公司货物的保险人,依据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经现场勘验及第三方的保险公估,确定涉案货损的原因是由台风造成。就涉案货物,托运人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承运人安通公司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和本案原告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托运人赔付后,对安通公司在“威马逊”台风中应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安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由原告将和解款1439640元直接赔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其中因“威马逊”台风造成货损的赔付金额为 468430元。同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16年7月1日,原告泉州人保依据保险责任赔付安通公司5835163.62元后,取得安通公司出 具的权益转让书。上述两项赔付金额合计6303593.62元。 另查明,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于2009年竣工并通过验收,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一审判决: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首先,虽然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等级及危害程度进行了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远超预期。即使被告已提前知晓“威马逊”台风的初步预报,并不意味着被告能够准确预见“威马逊”台风将给涉案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次,“威马逊”台风引发的潮高已实际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码头前沿顶面标高,此种强度的天气灾害显已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设计时的防灾能力,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属不可避免。再次,被告为谨慎起见在台风登陆前,采取了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重箱堆放不超过三层等一系列防灾举措,符合港口经营人的行业惯例。综上,“威马逊”台风给安通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告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 二、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威马逊”台风过境前后采取了对集装箱进行挪箱堆放及绑扎、督促货主将受损货物提箱离港等实质性措施,已尽到足够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涉案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受损系不可抗力造成,应予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首先,涉案损失系“威马逊”台风所造成。虽然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等级及危害程度进行了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远超预期。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无不当。其次,“台风“海鸥”直接引起的天文潮和风暴潮叠加亦不可避免,进而发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再次,被告为谨慎起见在台风登陆前,采取了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重箱堆放不超过三层等一系列防灾举措,符合港口经营人的行业惯例。综上,涉案“威马逊”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威马逊”台风过境前后采取了对集装箱进行挪箱堆放及绑扎、督促货主将受损货物提箱离港等实质性措施,已尽到足够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 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虽然在台风“威马逊”发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闻媒体对台风“威马逊”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预报,但是上述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无不当。第二,本案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实属不能避免。第三,原审判决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认为海口集装箱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涉案“威马逊”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海口集装箱公司是否履行了谨慎的管货义务,是否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口集装箱公司已尽到谨慎的货物管理义务,台风“威马逊”是引发货物损失的唯一原因,海口集装箱公司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海口集装箱公司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2、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8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湖南中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因近距离遭遇台风“梅花”的袭击,“尤利”轮当时长时间遭遇12级以上大风、船舶横摇35度以上的恶劣海况。其恶劣程度已非属正常的海上风险,足以构成我国《海商法》下“天灾”性质的“海上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依法可以享受免责。法院同时认为,在台风已经有明显的转向趋势时,船长决定向东北济州岛方向离港避台是不够谨慎的,在避台决策上有过失,但属于船长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依法亦可免责。 案号: 王文钦与陈荣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被上诉人的“浙甬1098”轮在航行中,未及时收听大风警报,致使错失安全避险的最佳时机。在收听到大风警报明确知道自己的船舶肯定不能抵抗大风的情况下,未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就近选择了避风锚地,该锚地属于不适合抵抗强东北风的水域,导致船舶失控漂流,上诉人的货物全损。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预见到有致损的危险,但未尽到承运人应有的、足够的谨慎与勤勉,其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也并非不能加以控制和克服,故本案事故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不构成被上诉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以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 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诉友联船厂(漳州)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案/厦门海事法院(2000)厦海法事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天峰”号浮吊撞击原告栈桥的原因,是由于船舶遭遇12级以上台风影响,被告在防台风、抗台风过程中未尽适当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船舶脱离拖船控制,在海上漂移过程中触碰栈桥。在不可抗力和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本着“部分原因引起部分责任”的精神,由被告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台风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法成立的合同遭遇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事件,通常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不可预见;第二,不可避免;第三,不能克服。 首先,案涉台风“威马逊”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势。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目前几乎没有未被预报的台风,每当台风来临之时,各级海洋预报部门、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都会提前做出预报,发出预警。但单纯的天气预报不等于法律上的“预见”,因为气象预报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气象台对台风的风力、路径很难准确预报,所以对台风的预报要构成法律上的预见,不仅要预见到事件的发生,同时还要预见到影响程度和范围,否则就属于不可预见。故通常认为,不可预见分为完全不能预见和不能准确预见。 本案中的涉案损失就是由于未能准确预见台风的影响程度所致。虽然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根据海口市气象局发布台风警报以及国家海洋预报台针对台风“威马逊”发布的天气预报中已经提前预知了台风的发生、大致上陆地点和预计登陆强度,但是对于“威马逊”台风引起的超警示部分以及对于引起货物损毁的海水倒灌的未警示部分,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作为普通管理人对台风“威马逊”的强烈程度不能准确预见具有合理性,符合不可预见性。 其次,案涉台风“威马逊”是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灾害,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只有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本案中,“威马逊”台风引发的潮高已实际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码头前沿顶面标高,加之台风登陆时密集的降水导致集装箱堆场排水能力急剧下降,导致了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此种强度的天气灾害显已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设计时的防灾能力,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符合不可避免性。 再次,案涉台风“威马逊”是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克服则指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虽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之,并因此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因此发生侵权损害。本案中,被告自从知悉台风“威马逊”即将到来之后,便组织召开“威马逊”防台会议,部署了具体防台工作,并且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行业标准,可见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货物已经尽到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然而仍不能阻止损害的发生,符合不可克服性。 最后,本案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可知,“威马逊”台风所带来的损害是被告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台风登陆之前已及时做好了相应防御措施,不存在保管过错。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安通公司存放于堆场中的部分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受损,皆系“威马逊”台风所致,故依据该条规定应对被告责任予以全部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