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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暗管排污,达标就能免罚?
文章作者:项先权、韩瑞霆 发布时间:2020-4-1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韩瑞霆: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工厂排污一方面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却是对公共利益的威胁,为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我国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应标准排放污水并进行监测。行政许可、污水达标、严格监测是合法排污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都将受到处罚。工厂未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私设暗管向地表水系排污,即便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应标准,对环境无害,而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也属于违法排污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案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8号

案情简介:
原告:陈德龙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

      原告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德龙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德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陈德龙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德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幅度内,综合考虑德龙加工厂系二次违法等事实,对德龙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判决: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3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三、典型案例

案号:
      郫都区金某某器加工厂诉成都市郫都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149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立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都区金某某器加工厂排放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规定的2类标准限值要求,被行政处罚。该器加工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工厂超标的4分贝噪音不足以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所处位置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而实际其工厂作坊系自有家庭房屋,周围并无其他人员居住,不存在干扰他人的危害行为,故区环保局的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法院认为虽然器加工厂违法排放噪音的行为危害较轻,但并不能否认行为的违法性,原郫都区环保局依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规定结合具体违法情节,在法规规定的处罚限度内酌情较低认定罚款金额并无不当。

案号:
      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立场:
      本案中,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于2019年6月14日零时许在生产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显然是逃避监管。关于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诉称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认定生产中产生的粉尘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问题,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是针对其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是针对排放污染物是否超标进行处罚。

四、法理分析

      首先,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工业生产不可避免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为了规制、监督工厂、企业的排污行为,保护公共利益,我国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只有依法取得行政特许之后,才可进行排污。如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进行排污,依据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罚。本案中,原告陈德龙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水系排放污水,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受到处罚。

      其次,排污行为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明确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进行排污,否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要强调的是,排污符合标准是在取得排污特许基础上的进一步要求,因为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无限制地肆意排放污染物,否则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将形同虚设。换言之,即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相应标准,如果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这一前提,这样的排污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陈德龙未取得排污特许,私设暗管排放污水,尽管经检测符合排污标准,但是并不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因为该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来源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而是其对规范的违反和破坏,毕竟法的价值并非只有安全和正义,还有秩序。

      最后,排放单位或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监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受到处罚。只有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才能真正保证工厂排放的污染物是无害,排污特许制度和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才具有实际意义。

      此外,《民法典草案》在侵权编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矛盾,故而,行为人暗管排污,除受到行政处罚外,如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成立与暗管排放污水是否符合标准无关,只要排污造成了损害,且满足因果关系和过错等其他要件即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