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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政策变更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文章作者:项先权、刘涵 发布时间:2020-4-13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为了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2014年10月12日国土资源局颁布了《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以限制东部未来一段时间的矿业发展。该政策变动能否构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情事变更事由?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同矿业权转让一样要经过审批程序?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房地产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锡晋。

      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为甲方,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共同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股权。乙方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合同约定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以下简称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乙方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2千万元的违约金欠条。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圣火矿业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大宗公司违约金1千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
       2007年7月28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淮北宗圣公司,圣火矿业公司将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转让给淮北宗圣公司。2007年12月15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上述三座煤矿的立项核准、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工作由圣火矿业公司负责办理,如有困难时,大宗公司予以积极协助办理。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4]4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优化新建项目布局要求:按照“控制东部、稳定中部、发展西部”的总体要求,依据煤炭资源禀赋、市场区位、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煤炭产业发展格局。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
      2014年10月31日,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欠款项,具体内容和金额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承诺: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
大宗公司、宗锡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2.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圣火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圣火矿业公司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能够预见。另外考虑到大宗公司诉请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到期时,《指导意见》尚未出台,对该笔股权转让款,可以确认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对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抗辩,应不予采信。二、该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三、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后,圣火矿业公司、淮北房地产公司情势 、涡阳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首先,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在之后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二、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进一步继续履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由于大宗公司、宗锡晋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圣火矿业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该部分事项已经超出了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三、大宗公司起诉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实质是请求两房地产公司基于承诺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圣火矿业公司、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典型案例及做法

案号:
      张弛与丁金保,陶基敏股权转让纠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立场:
      所涉矿业权的主体应是公司而非股东,只有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转让矿业权。本案中张弛作为泾阳县鑫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与陶基敏、丁金保2013年10月30日签订《股权及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其占有泾阳县鑫安建材有限公司25%的股权及双马采石厂的设备,转让协议所涉设备也属于股东财产范畴,并不涉及公司的矿业权的转让,该转让协议的履行也不当然发生公司采矿权的效力。该股权及设备转让协议已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履行问题,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对于该采石场实际情况是明知的,不存在上诉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其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因环境保护政策企业被停业的情况,系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被上诉人称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案号:
      马军与尹彬,彭亭彬股权转让纠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案中,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宏兴建材公司就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但政府对于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予以延期,此后宏兴公司并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原告对此情况完全清楚,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给付义务,在股权具备转让条件后,马军未能及时给付合同约定转让款,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因环境保护政策企业被取缔的情况,系原告自己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原告此项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
      王明新与雷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王明新与雷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明新按约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从而获得了吼西煤矿20%的股权,随后在进行技改升级过程中,吼西煤矿被政府列为关闭对象,导致技改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不能通过经营煤矿获利,但是协议约定的王明新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获得20%的股权,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煤矿经营管理等内容已经得到履行,案涉协议目的得到部分实现。另外,煤矿因政策原因被关闭,其结果对双方造成的影响是一致的,并非只损害了王明新的利益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造成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吼西煤矿在技改升级过程中被关闭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双方所签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

四、法理分析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了缔约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首先,本案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从不可预见性来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知,构成情事变更要首先要具备的便是不可预见性。在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的三处煤炭资源的采矿权证,自2007年开始申办,一直到到2014年《指导意见》出台都未成功办理,可见政策并非是采矿证不能办理唯一原因,并且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办理新建项目,而安徽省是否属于东部地区尚不明确。除此之外,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也约定了无论两个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存废与否,乙方均无条件的履行协议所有的约定,所以原告对采矿权无法办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本案中政策的变动并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
      从时间要件来说,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为当年10月份,很显然《指导意见》出台时合同第一笔付款期限已经到期,所以《指导意见》的出台不能成为被告适用情事变更来免除自身违约责任的理由。

      其次,本案合同依法有效。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矿业权转让合同与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若企业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批准。本案中,股权转让前后,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都始终在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两个公司名下,不会发生转移,故本案并非转让探矿权的法律关系,而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审批问题。所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最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圣火矿业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本条规定,圣火矿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来说,根据其《承诺书》约定,两个公司的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连带责任,所以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