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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如何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文章作者:项先权、石文静 发布时间:2020-4-2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石文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可以向谁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为多人时,应如何确定其间的责任关系?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情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2008年12月19日,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日,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2010年5月12日,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

一审判决: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而言,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镇江安装公司即为第三者,虽然亚民运输公司也属于第三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定,即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便利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有不得分包的约定,因此,平安财险公司选择镇江安装公司作为追偿的第三者,并无不当。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亚民运输公司的相应行为造成的镇江安装公司的损失,镇江安装公司在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了相应追偿款后,可依法向亚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故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对于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镇江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镇江安装公司自身无运输资质,为了完成承接的工程,在经被保险人认可并派员押运的情况下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大件设备,主观上并无过错,亦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中,保险标的毁损事故系由承揽大件运输工作的亚民运输公司装载货物所致,镇江安装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二审法院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对镇江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等产生。二、承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发包人购买相关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首先,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不能成为适格的损失保险被保险人。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险事项的相关约定不产生承包人可以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效果。故再审法院作出“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的终审判决。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第6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2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2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4020号

裁判立场:
      名义承运人与被保险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擅自转由实际承运人进行运输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律规范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法律规范主张权利,因此,依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当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上述权利时,亦可选择合同或侵权法律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当其选择前者时,只能将名义承运人作为被告;而当其选择后者时,则可将名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世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148号

裁判立场:
      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第三者是否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本案中,承运人润桂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世纪公司虽然从事的均为同一批货物的运输行为,但其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在经济利益上并不具有一致性,而且在承运人润桂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如属实际承运人世纪公司的过错,润桂公司可向其追偿。故本案实际承运人世纪公司并非承运人润桂公司的组成部分,也并未成为保险公司限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案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蔡学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立场:
      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确定民事赔偿的主要参考。因事故责任认定系公安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等作出的判断,其认定依据和认定规则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规则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确立了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赔偿时的倾斜保护原则,突出对道路交通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但并未对非机动车方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确定蔡学来对车损赔偿时也宜给予一定倾斜保护。最后,根据公平原则,若因法无规定即对非机动车方的赔偿推定按一般侵权处理,法院酌定由非机动车一方(第三者)承担55%的责任。尽管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但其只可在55%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法理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第三者的范围界定、第三者为多人时的责任关系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问题皆有待进一步厘清。

(一)本案承包人是否为保险人限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本案承包人并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那么判断其是否为保险人限制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的关键在于,承包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2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同的被保险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具备不同的保险利益,在本案中,发包人作为财产所有人,为防止财产受损或灭失而设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而承包人并不具备所有权保险利益,其只可能基于责任保险利益而投保相关责任险。所以二者的保险利益不同,承包人并非财产损失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其次,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作出发包人办理保险的约定,但发包人办理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承包人非被保险人,可见发包人明确排除为承包人投保的意思。最后,虽然《保险法》第61条未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责任时的保险人责任承担问题,但应当认为,该免除行为也将对保险人发生总括效力。否则,将引导被保险人事先约定免除第三者责任,进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综上,本案承包人并非《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如何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是否仅限于侵权第三者。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字面含义理解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只能得出保险关系以外的致害人即为第三者的结论;结合该条文的规范目的,若将其限定在“侵权第三者”,则存在不当限缩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嫌。在本案中,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与分包人亚民运输公司皆为保险关系以外的第三者,承包人因分包人职工姜玉才的侵权行为而违约,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职工的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故本案承包人为违约第三者,分包人为侵权第三者,二者都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三)如何确定多个第三者之间的责任关系?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一般认为,该条文体现了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的一般原则,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在本案中,承包人因分包人的侵权行为而违约,满足《合同法》第121条的适用条件。但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须对发包人的损害负担连带责任,故应当认定本案承包人与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关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可以在赔偿金范围内要求承包人与分包人连带赔偿。一般认为连带责任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故保险人有权选择承包人一方主体,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承包人赔偿后,可以向分包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