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 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保理融资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保理合同涉及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贸易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借贷(融资)合同关系,以及保理商与原债务人之间继受的债权债务关系。若保理合同的基础贸易是虚假的,保理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保证人与保理商的保证合同还是否有效?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
01、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等与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来源: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久辉,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姣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姣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发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军。 2011年5月16日,姣龙公司与泡金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基础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泡金山公司向姣龙公司预支货款定金并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姣龙公司均系以提前支付货款的方式向泡金山公司采购工矿产品。 泡金山公司为了办理保理融资业务,与姣龙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锡精矿购销合同,虚构其对姣龙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姣龙公司配合泡金山公司向工商银行临武支行提供虚假的《应收账款确认书》,认可其尚欠泡金山公司货款17629004.35元,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所欠货款,将货款汇至工商银行临武支行指定的账户内。 2015年2月15日,泡金山公司(乙方)与工商银行临武支行(甲方)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工商银行临武支行,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10000000元的保理融资。2015年2月16日,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依约向泡金山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000000元融资款。 2015年2月15日,工商银行临武支行向姣龙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姣龙公司在该份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字,并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指定的账户。 当日姣龙公司还与工商银行临武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姣龙公司对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与泡金山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姣龙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召开过股东会,同意为泡金山公司在工商银行临武支行处的10000000元融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2月15日,泡金山公司还向工商银行临武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股东及其配偶个人财产为该笔融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邝发良在该份《承诺书》的法人代表处签了字。 因姣龙公司未能按时将应收账款支付至工商银行临武支行指定的账户上,同时泡金山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工商银行临武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临武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泡金山公司与姣龙公司签订的《锡精矿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应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二、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与姣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基于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产生的担保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姣龙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姣龙公司与泡金山公司签订了虚假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姣龙公司应对工商银行临武支行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三、贷款前后工商银行临武支行未对姣龙公司和泡金山公司真实交易情况、借款资金走向、资金用途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未尽注意职责,存在一定责任。 四、邝发良作为泡金山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向工商银行临武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股东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邝发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邝发良应当对泡金山公司的融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未有邝军的签字,故对工商银行临武支行要求邝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中,1、由于泡金山公司对姣龙公司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与泡金山公司之间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2、《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除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有约定外,还对融资贷款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案并不存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姣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按照《保证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的约定,对泡金山公司所负的本案借贷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泡金山公司股东与泡金山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泡金山公司向工商银行临武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载有“股东及其配偶个人财产为贵行全部融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以及《承诺书》中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有公司印章,但公司股东邝军并未签字,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工商银行临武支行要求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02、相关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0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0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0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06、《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14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07、《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15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
03、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新疆高院判决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诉博湖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商业银行开展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保理融资业务,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关系仅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博湖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以及与七星集团、中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博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支付融资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七星集团、中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诉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257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案中因应收账款转让实际未通知到博西华公司,导致该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博西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工行惠山支行在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后,按照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超群公司主张实现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最终还是固定在工行惠山支行与超群公司之间,该保理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与借款合同并无区别,超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案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第561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即商业银行)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融资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从合同文本理解,工行蔡甸支行既可选择美的公司偿付应收账款又可要求被告富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撤回了对美的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富特公司偿还保理融资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以及相关费用;则从被告富特公司向工行蔡甸支行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特征考量,工行蔡甸支行与被告富特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融资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借款关系不持异议,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
04、法理分析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虽然《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二分编新设保理合同章对保理合同予以调整,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立法规制,故对保理合同应按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相关内容,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最相类似规则予以处理。 首先,本案保理合同有效。虽然《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涉及的基础交易虚假,但该保理合同本身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一审中认为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与泡金山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对于泡金山公司故意制造虚假交易,采取欺诈手段与银行订立保理合同,银行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既然银行并未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与泡金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融资贷款和债权转让两种法律关系。但由于泡金山公司与姣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所以关于债权转让的部分约定无效。但关于融资贷款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也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形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泡金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保理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姣龙公司来说,姣龙公司还与工商银行临武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泡金山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前姣龙公司也已召开过股东会开会通过该决议,符合法律程序,故该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姣龙公司对泡金山所负贷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泡金山的股东来说,虽然泡金山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公司股东及其配偶个人财产为该笔融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泡金山公司仅有股东邝发良在该份《承诺书》签了字,其他股东并未签字,故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仅能要求邝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最后,银行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根据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可知商业银行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存在对基础交易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而本案中工商银行临武支行未对姣龙公司和泡金山公司真实交易情况、交易习惯、借款资金走向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