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 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推进,小区业主已成为许多人的另一个身份,几乎每一个住在城市小区里的人都会面临和同一建筑其他住户共用排水管道的问题。若是小区异物堵塞溢水导致财产损害,又不能确定是哪一住户使用不当,所受财产损失该如何救济呢?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
1、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 纪伟诉封其刚等楼上住户致公用下水管道堵塞溢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来源: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507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纪伟,灌南县德汇花园6幢1单元101室业主。 被告:封其刚,灌南县德汇花园6幢1单元601室业主。 被告:孙苏敏,灌南县德汇花园6幢1单元201室业主。 被告:张亚东,灌南县德汇花园6幢1单元301室业主。 原告纪伟是灌南县德汇花园小区6幢1单元101室业主,被告封其刚、孙苏敏、张亚东分别是该单元601室、201室、301室业主。2011年10月,原告纪伟将家中房屋装修完毕,但一直没有人住。2012年9月5日17时14分许,原告纪伟发现其房屋内大量浸水并泡坏室内地板、家具等财物,原告纪伟随即报警并报该小区物业公司疏通。物业公司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污水井并未堵塞,而是1楼下到污水井上方分支管堵塞,进行清掏后发现有塑料纸、大米、豆芽、矿泉水外包装袋等杂物。2012年9月28日,原告纪伟家中被损圣象牌木地板等财产受损价值经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5410元。另查明,灌南县德汇花园小区6幢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共用一个下水管道。被告封其刚家人是于2012年9月1日人住601室,该小区物业公司也于该日为被告封其刚家人居住的601室提供水电;被告孙苏敏亲属于2012年5月1日前后入住201室。此外,在2012年9月5日之前,被告张亚东家也已办理301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且装修完毕、正常使用。该单元401室、501室无人居住。现无法查明堵塞下水道中的杂物是具体某家业主所为。庭审中被告封其刚提供德汇家园小区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是于2012年9月1日入住601室,该房屋是由封昌跃带小孩陪读,封昌跃早晚在德汇生活,中午在公路站老家就餐,对此原告辩称物业公司对业主在何处就餐及生活不具有证明资格。 一审判决: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三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与三被告居住的房屋也共用一根下水管道,三被告已使用下水管道正常用水,大量杂物堵塞下水管道,导致住在一楼的原告家浸水并泡坏室内地板、家具等财产,因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应该由三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封其刚另提供物业公司证明封昌跃早晚在该小区生活、中午在公路站就餐,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仅能就业主入住及接受物业管理的时间出具证明,对是否在该小区生活及就餐情况不能证明,故对被告封其刚提供的该项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苏敏辩称其是正常用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不能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室内浸水未及时发现清除,造成损失扩大,其自身也有过错,并因其自身亦在堵点上游,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下水道被堵不能排除原告自家使用不当造成堵塞或开发商安装的下水管道不合格及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定期疏通管道的可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纪伟因室内浸水致家具、地板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5410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24787元(35410元×70%),对内三被告各承担8262.33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封其刚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封其刚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2、相关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0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0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0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3、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庄萍、胡忠华与陈太友、王务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607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由于上诉人陈太友、王务来、秦文峰、孙友俊、李玉忠与被上诉人庄萍、胡忠华系楼上下邻居,共用一根排污管道,现该排污管道因故堵塞,造成庄萍、胡忠华财产损害,由于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上诉人陈太友、王务来、秦文峰、孙友俊、李玉忠也均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给予庄萍、胡忠华相应补偿。由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上诉人陈太友、王务来、秦文峰、孙友俊、李玉忠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号: 陈厚勋诉何玉琴等相邻关系纠纷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原告陈厚勋、被告何玉琴等分别是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新村A1栋2单元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住宅的占有使用人,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共用同一个下水管道,每个人在利用下水管道排放生活废水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但本案中无法确定下水管道堵塞具体是哪位被告排水造成的。因此,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各被告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依法平均承担。原告长期不居住在家,平时不派人看管房屋,也不将有效联系方式留给永生物业公司,导致没有及时发现下水管道堵塞并及时疏通,造成积水过多、浸泡时间过长、损失过重的后果,对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 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崔金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7号楼2单元201室楼上501、601、801、1001、1101室业主均未入住,故可以排除该五户业主的相关责任,入住的301、401、701、901室业主,不能排除上下水管堵塞导致污水回流与其使用相关。因崔金庭、缪迎芬表示放弃对上下楼其他业主的赔偿请求,故该四户业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免除,该部分损失应由崔金庭、缪迎芬自行承担。崔金庭、缪迎芬作为该房屋业主,亦具有合理使用及维护义务,对本案因上下水管堵塞导致污水回流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柏庄物业芜湖分公司对上下水管负有疏通维护职责,其未能尽到有针对性的必要的疏通维护职责,造成崔金庭、缪迎芬财产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金庭、缪迎芬诉请柏庄置业公司连带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损害与其有因果关系,故对崔金庭、缪迎芬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柏庄物业芜湖分公司酌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崔金庭、缪迎芬及301、401、701、901室业主酌情应共同承担50%责任。 |
4、法理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人造成的。在司法实践中,公用排水管道堵塞引起的财产损失,由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为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通常都会认为各业主均有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所以将这种情形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就成了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解决办法。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需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须具有损害,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此项侵权行为的成立,依一般原则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因果关系除外),参与人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的,就不适用《侵权法》第10条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本案中由于601室、201室、301室业主均不能证明自身使用下水道的行为与下水道被堵没有因果关系,故这几位业主均有实施不法行为的可能,所以几位业主成立共同危险行为。另外,因同一单元楼的401室、501室住户在原告财物受损之时均尚未入住,不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其次,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601室、201室、301室的几个住户均有使用下水管道的行为,由于不能辨别具体是谁实施了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所以几个被告的行为均有侵害权利的可能性,由几位住户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位业主内部由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几位业主在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内平摊。 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对水管有维护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案例三中柏庄物业芜湖分公司按物业合同约定对上下水管负有疏通维护职责,由于其未能尽到必要的疏通维护职责,造成崔金庭、缪迎芬财产受损,法院判处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受害人有过错的,依据过失相抵原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室内浸水未及时发现清除,造成损失扩大,其自身也有过错,并因其自身亦在堵点上游,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几位侵权人可以在被害人过失范围内减轻责任。 因下水管道堵塞返水引发的财产纠纷尤为多见,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适用共同危险来解决之外,还有多种裁判思路,如案例二、案例三中法官是通过是相邻关系,即认为同一单元楼住户构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共用同一个下水管道,每个人在利用下水管道排放生活废水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从而认定各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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