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董媛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义务帮工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因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时,被帮工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其承担赔偿责任,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作出简要说明。 |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 任康康与尚恒杰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来源: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康康 任涛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恒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宁 尚恒杰与董小宁均是民间乐手,常在一起为他人提供礼乐服务。2013年1月21日,任康康为其子任涛涛举行婚礼。董小宁与任康康协商,由董小宁组织同行共9人,为任康康家提供礼乐服务。尚恒杰依据自己的分工,在大门口吹奏唢呐时,帮工人在距门口10米左右的位置点燃花炮,一枚花炮飞溅致尚恒杰右眼受伤出血。尚恒杰当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做简单处理后让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被连夜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尚恒杰于1月22日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右眼前房冲洗术、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术。2013年2月1日出院,住院10天。医嘱继续用药、一周后门诊复查。同年2月25日尚恒杰在该院复查后又入住该院治疗,进行了人工晶体二期置入手术。2月28日出院,住院3天。医嘱继续用药、一周后门诊复查。同年4月8日尚恒杰在该院复查因人工晶体移位、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又入住该院,进行了人工晶体复位术。4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人工晶体移位治愈,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好转后医嘱一周一次查前房及人工晶体位置。在治疗期间医疗费、门诊费用共支出30589.24元。诉讼中,尚恒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其右眼伤情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赔偿责任的确定。2.被告董小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董小宁与任康康协商,由尚恒杰为任康康家提供婚庆服务,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尚恒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身体受伤,主要原因是帮工人在燃放花炮时燃放地点远低于安全距离,花炮飞溅致尚恒杰受伤,任康康、任涛涛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尚恒杰系成年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疏于防范,其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次,董小宁在该次服务活动中只起到了联络作用,除电话费外并无其他获利,与尚恒杰系临时性、松散的合作关系,且尚恒杰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与尚恒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任康康、任涛涛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尚恒杰请求的各项损失赔偿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董小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任康康、任涛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即是否应追加婚礼乐队的其他七名成员及任康康、任涛涛的帮工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对尚恒杰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判处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本案当事人于婚礼事前约定及劳动报酬分配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尚恒杰等人之间系董小宁负责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作关系准确。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为造成尚恒杰损害的根本原因,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他合伙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即使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只能基于赔偿权利人尚恒杰的请求追加帮工人参加诉讼,且本案中其并未针对帮工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问题2,事故发生时尚恒杰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相应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3,任康康、任涛涛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尚恒杰受伤,其二人作为共同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外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尚恒杰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结果亦应自负一定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纠正对尚恒杰的残疾赔偿金的判处。且其认定本案赔偿责任正确,综合考量划分赔偿比例适当,应予维持。 |
二、相关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0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胡兴荣诉徐维金、黄仁红、陈祖军雇佣合同案/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兴荣受雇于被告徐维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徐维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的义务而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陈祖军按徐维金的要求进行帮工,因此徐维金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祖军明知安全设施不到位,应预见其危险性而未停止施工,对造成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徐维金、陈祖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 案号: 叶文友诉李树生、李苑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第568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李树生与李苑香约定其用摩托车搭李苑香找石材,李苑香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35条规定,被侵权人李树生在被告知翻开石板可能会造成损害后仍扶住石板,故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叶文友的责任。李苑香明知翻开石板可能造成损害仍要翻开多块石板查验,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李树生根据其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陈红英、李树生一起翻开石板认定为叶文友帮工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规定,叶文友应对李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红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号: 戴玉香等诉杨开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 本案认定被告杨开德五兄妹系雇主兼被帮工人,明知雇员1燃放和遗撒鞭炮,帮工1驾驶运输鞭炮、搭载燃放鞭炮人员的车辆,雇员2在该车内沿路扔纸钱的行为皆存在较高危险,对原告戴玉香之子雇员2死亡存在过错。故雇员1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且因其重大过错应对该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帮工1的赔偿责任由被帮工人承担。雇员2明知其行为危险性仍进行,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雇员2智力、认知能力、行为控制、规避危险能力较常人低且从事有较高危险的劳务,因而认定明知该情况的原告未尽监护职责,被告兼介绍人李铁佗存在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四、法理分析 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且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或应被帮工人之邀,无偿给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 首先,一审判决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尚恒杰等人之间系董小宁负责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欲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形式上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实质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雇员与雇主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董小宁仅牵头联络,除电话费外无其他获利,且尚恒杰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因而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再者,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帮工人侵害为造成尚恒杰损害的根本原因,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他合伙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由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尚恒杰作为被侵权人并未对帮工人提起诉讼,帮工人在本案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因而不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在本案中二上诉人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尚恒杰受伤,根据尚恒杰的诉讼请求只起诉被帮工人,故被帮工人任康康、任涛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共同的被帮工人,其二人对外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尚恒杰作为成年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疏于防范,其对损害结果亦应自负一定责任。鉴于帮工人在燃放花炮时燃放地点远远低于安全距离,故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帮工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帮工人追偿。 最后,本案应依据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恒杰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农村,相应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尚恒杰答辩引用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中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及“甘肃省高法、省公安厅印发的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指出的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应做以下理解:1.该条例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属于帮工人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因而不适用该条例。2.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文件中所指的“参照此标准执行”,该“标准”针对的是“数据标准”,即该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06.7元/年,按照此数据计算赔偿金,并非为上述条例第七十条的适用补充说明。故尚恒杰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应按该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年)为计算标准。 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同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21号] 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今年内启动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由此我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不再区分,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