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
因第三方“出了岔子”
造成违约
应该由谁来担责
当事双方有如何向第三方追责
请看资深律师带来的专业解读
基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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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 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
现实生活中,很多违约是第三人造成的。如果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后,当事人又该如何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
案情与裁判 |
案件名称: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船舶设计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情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简介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2005 年 2 月 12 日,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与被告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签订《4999DWT 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本船的合同、技术(施工)设计工作及本船建造期间有关船厂技术服务工作;对于因设计原因造成宁大公司的损失,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注明货油舱容积为 5 194.56 立方米。后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说明》,将《4999DWT 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中的甲方由宁大公司变更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 2006 年 7 月 18 日,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及原告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签订《船舶购销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购买两艘载重吨为 4 999 吨、货油舱容 5 140 立方米、装载闪点大于 60℃的沥青钢制货船。2008 年 2 月 4 日,买卖双方对其中一艘船舶“泰和”轮进行了实际履行。“泰和”轮由东方公司按照被告佳豪公司的船舶设计图建造。船舶交付后,恒泰公司委托广州联洋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船的经营管理。2008 年 2-4 月,该管理公司发现“泰和”轮内舱出现膨胀变形、漏油等现象。 2008 年 9 月 8 日,恒泰公司向宁波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赔偿其船舶修理费用、舱容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 66 807 948 元。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泰和”轮内胆变形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内胆与船体结构之间的密闭空间内的空气受到货物温度影响后膨胀,在该密闭空间内产生较大的内部压力所致,内胆变形产生的应力以及内胆构件在货物温度下产生的热应力是在内胆结构应力集中区域出现焊缝开裂的原因;该判决同时认定:经双方约定的国家船舶容积计量站北京计量处的测定,10 个货油舱的实际容积只有 4 436.84 立方米,较合同约定少了703.16 立方米,减少容积 13.67%。最终判决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赔偿恒泰公司船舶修理费、洗舱费、船期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 15 543 388 元,其中包含舱容损失人民币 2 366 400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人民币 111 840 元。法院一审判决后,恒泰公司及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浙江省相关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 2011 年 6 月 14 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恒泰公司及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负担人民币 115 060 元。 现原告鼎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佳豪公司赔偿:原告赔付恒泰公司所受损失 7 047 552.31 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已承担的案件诉讼相关费用人民币 226 900 元及相应利息。 |
一审判决 |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因败诉赔付给恒泰公司700 余万元系真实损失,但其享有的追偿权利属于债权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被告制作的船舶设计图系智力成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被告设计缺陷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此因果关系链条较远,被告无法预见多层因果关系之后的结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对被告直接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权利可以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通过合同追偿的方法(违约赔偿)来实现。对原告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佳豪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
二审判决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原审法院实体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可以接受,但存在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清的问题。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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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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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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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海南东南亚风情村有限公司等诉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工程处等其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珠江设计院受东南亚公司委托,承担东南亚风情村的工程设计,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因设计缺陷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东南亚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水塘、水系工程是由珠江设计院设计的,或者是在该院的指导下建造的。因此该工程的质量及因质量而引起的其他问题,应由东南亚公司自行承担。 |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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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属于两个独立合同,两种合同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正如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合同之债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金世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金世纪公司不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负有向其给付工程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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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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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三福公司与波兰赫密恩公司于签订了造船合同,同日三福公司、赫密恩公司与设计方上海佳豪公司签订该船舶建造的技术规格书。三福公司为该艘船舶的建造向人保航运中心投保船舶建造险。涉案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船舶建造保险单以造船合同文本为基础,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确定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与船舶买方在造船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协商赔偿,超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 |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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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燕泰食品有限公司诉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买卖合同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初字第5292号民事判决 裁判立场: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存在结构设计缺陷。且该缺陷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零部件等方式予以克服,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正常投入运营,致使原告燕泰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关于是否应追加一汽客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是为了证明其销售的客车中的底盘系一汽客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客车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底盘的原因。因其购买一汽有限公司生产的底盘,系其与一汽客车有限公司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一汽客车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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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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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侵权法来获得保护。如果设计缺陷所导致的损害构成侵权,当事人自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寻求救济。如果不构成侵权,在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又不能通过其他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只能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再由合同相对方向过错方追偿。 一般而言,侵权行为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损害、行为违法、因果关系、过错。对照这四个构成要件可见,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能通过侵权法进行保护。特别是,虽然因为被告的设计缺陷导致原告在《船舶购销合同》中违约、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此种违约损害不属于侵权法保护范围。被告的设计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鼎祥公司的损失虽然客观上是由佳豪公司所引起的,但是佳豪公司与鼎祥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多重因果关系,从涉案船舶的设计到生产,再到销售,因果链条较远,对设计者来说是无法预见的结果。而《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让行为人能够在预测后果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进而规范自己的行为。因此,本案不能同时满足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被告设计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基于此,鼎祥公司不能以《侵权责任法》作为请求权依据向佳豪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其次,原告不能直接向佳豪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则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中的甲方由宁大公司变更为东方公司之后,该合同当事人双方系东方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在《船舶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系买受人(恒泰公司)与出卖人(鼎祥公司和东方公司)。可见,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鼎祥公司作为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向佳豪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最后,原告的损失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通过合同追偿的方法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涉案船舶系东方公司依据佳豪公司的船舶设计图建造,后“泰和”轮内舱出现膨胀变形、漏油等现象,导致原告在《恒泰公司与鼎祥公司、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恒泰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了连带责任。可见,原告损失正是由于东方公司所建船舶质量不达标所引起,纵使该合同责任是佳豪公司设计缺陷所引起,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仍应当由东方公司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佳豪公司所签设计合同,向佳豪公司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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