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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以案说法 | 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准据法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8/21/2026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鹏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船舶碰撞责任的特别法,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对于当事人能否选择适用法律并未作出规定。那么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当事人究竟能否协商选择准据法?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环×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天×财富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314号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7日,天×财富有限公司所属的“某风”轮(巴拿马籍油轮),在马六甲海峡追越环×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船舶公司”)所属的“某娅”轮(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轮)过程中,因“某风”轮舵机故障并操纵不当,两轮发生碰撞。2022年12月,环×船舶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正在宁波舟山港维修的“某风”轮,并于2023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财富有限公司赔偿船体损失、船期损失等合计人民币58108824.77元及利息。天×财富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环×船舶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38115057.62元及利息。审理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庭审中,原告、被告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法院判决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我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船舶碰撞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适用的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故船舶碰撞纠纷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并不属于选择无效的情形。本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一致提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中国法律。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对当事人协议选择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故应当认定本案原告、被告双方适用中国法律的选择有效。


二、相关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宋××诉李××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758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刘××虽为船舶碰撞的直接行为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调整船舶碰撞责任的特别法,宋××主张刘××承担船舶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朝鲜×船舶会社诉×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04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等与××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还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对于相关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


四、法理分析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并未规定船舶碰撞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中“允许侵权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定是否因此而被排除适用?原、被告协议适用我国法律的选择是否有效?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并非强制性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其规范目的在于解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缺省问题,其功能在于指引准据法选择,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并未蕴含维护海事管理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强制意图,本质上并非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制性限制。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既未明文排除当事人选法权,亦未使用“必须”“仅能”等强制性表述或附加“当事人不得另行选择”的禁止性但书,故其并非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双方合意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非当然无效。

其次,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作为一般法可予以补充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作为特别规范,其调整范围限定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领域,系针对海事侵权特殊风险设计的专门规则;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作为一般性的涉外侵权冲突规范,其适用范围覆盖包括海事侵权在内的全部涉外侵权类型。具体而言,《海商法》第273条确立的“侵权行为地”属于客观连接点,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引入的“当事人合意”属于主观连接点。在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未明确禁止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的主观连接点可作为补充性规则得以适用。具体表现为:当船舶碰撞纠纷当事人未达成法律选择合意时,《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则优先适用;当存在有效法律选择协议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可补充适用。因此,上述两条款在适用上并不存在冲突,在“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问题上,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属于《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的补充性规则。

最后,本案当事人协议适用我国法律的选择符合双方合意且有效。在确保当事人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的公司,案涉两船船籍国分别为巴拿马和利比里亚,本案碰撞发生地、船籍国与当事人注册地均不重合,径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无法充分考量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更符合其对于争议解决效率的需求。原、被告基于双方合意一致提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中国法律,符合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且并未规避责任限制等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故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适用我国法律的选择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