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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唐瑞雪: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国家赔偿法》第18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不动产并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是否也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详述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案件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日,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城公司”)为出租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平街层)商场出租给重庆某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将一层(平街二层)商场出租给广东某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健康公司”)。两家承租方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赔偿义务机关;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公安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承租场地需要腾退,故自2013年5月22日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2017年9月30日。后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就其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间,经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协商同意,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单独为重庆某广公司享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重庆某广公司不予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复议机关)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随后,重庆某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二、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人民币1083300元。
二、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第18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21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3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四、法理分析 九龙坡区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重庆某广公司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重庆某广公司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项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免受公权力侵害,只要公权力行为实质剥夺或限制财产权且无合法依据,无论行为形式是否直接对应法条明确列举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均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九龙坡区公安局在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进行就地扣押,并将其置于承租场地内保管,虽然九龙坡区公安局未直接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该不动产,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重庆某广公司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九龙坡区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九龙坡区公安局在履行对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侦查职责过程中,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重庆某广公司的不动产,该占用行为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后,九龙坡区公安局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3条第1项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本案中,九龙坡区公安局虽然没有查封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但其将涉案物资置于承租场地内,实际占用了该不动产,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未及时将该财产移交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重庆某广公司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权,故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