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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莫昀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作者将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以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给权利人,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数字化并进行传播,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下面将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7673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下文简称“×传媒公司”)与×作者签订了《授权书》,作者将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以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且原告有权就侵权方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现原告发现×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下文简称“×数据公司”)通过其网页端、ios端和安卓端向广大读者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偿在线阅读、下载等服务。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数字化并进行非法传播,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依据与期刊方签订的协议取得文章授权,将涉案作品编入数据库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运营的“×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数据”及其ios端、安卓端APP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被诉涉案文章的行为已落入原告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者或原告曾向刊文单位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且部分期刊的版权声明系具备优势地位的期刊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亦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方声明,不符合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足以认定期刊基于版权声明直接获得作品相关权利及转授权。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3条第1款第1项:“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54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7条第1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29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67条[《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四、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若享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文将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第一,涉案文章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1项,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涉案文章由作者本人独立创作,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因此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获得了作者对其所享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7条第1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涉案作品发表截图、作者署名及授权书等证据,可以确认作者系上述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将所享涉案作品著作权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基于授权书合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营的“×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数据”及其ios端、安卓端APP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被诉涉案文章的行为已落入原告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者或原告曾向刊文单位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仅凭被告提交的与期刊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其已在先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同时,部分期刊的版权声明系具备优势地位的期刊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亦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方声明,不符合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足以认定期刊基于版权声明直接获得作品相关权利及转授权。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相关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可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类型、作品篇幅、作品独创性、知名度、发表时间、传播程度、市场价值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案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被告对于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00元以及原告为保全证据所做出的合理开支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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