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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营利法人未承担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将面临公益诉讼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1-25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营利法人未承担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将面临公益诉讼

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除了对直接投资的股东负有经济效益责任,对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的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员工、消费者、所在社区居民及所在地政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越来越多的实践证明,那些持续发展的公司,除了在产品和技术领域具有自己的优势,还能勇于承担社会责任,这恰恰成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中国生保基金会诉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2号

案情简介

正元玻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成立,截至2015年拥有玻璃窑炉四座,并主要从事各种玻璃包装瓶生产加工业务。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超标排污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港区环保局)多次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中国生保基金会(上诉人、原告)对正元玻璃有限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该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了脱硝脱硫除尘技术改造。2016年6月15日,正元玻璃有限公司通过了海港区环保局的环保验收。2016年7月22日,中国生保基金会组织相关专家对正元玻璃有限公司脱硝脱硫除尘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了考察,并提出相关建议。2016年环保部门为正元玻璃有限公司颁发《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同年12月,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再次投入1965万元,为四座窑炉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中国生保基金会2016年提起公益诉讼后,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共缴纳行政罚款1281万元。2017年11月,鉴定机构鉴定正元玻璃有限公司所在秦皇岛地区为空气功能区Ⅱ类。

一审判决

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因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给环境造成损害,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害数额154.95万元予以赔偿。在中国生保基金会起诉后,正元玻璃有限公司认识到其非法排污的社会危害性,认真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积极缴纳行政罚款。考虑以上因素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赔偿款分三年(每年51.65万元)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正元玻璃有限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加重大气污染的行为对广大民众造成一定精神上的损害,影响群众日常生活,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防止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污染企业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正元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对其四座窑炉配备的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体现了企业防污整改的守法意识。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出现超标排污行为,虽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在超标排污后,积极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0余万元。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应兼顾预防。本案诉讼过程中,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加快环保设施的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其安装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出资近2000万元再行配备一套环保设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正元玻璃有限公司自愿投入巨资进行污染防治,是在中国生保基金会一审提出“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之外实施的维护公益行为,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对于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予以折抵,维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费用的数额。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9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民法典》第86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防止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污染企业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三、法理分析

首先,营利法人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现代企业制度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企业被视为资本所有者的财产,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工具,企业应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并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自动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持这一观点者以美国法学教授阿道夫·伯勒为代表,强调了企业的首要目标是为股东创造利润。但事实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企业的规模越来越大,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企业发展中产生的外部负效应也越来越大,大量的社会问题如劳动者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由此产生。而以追求出资人利益最大化的“股东中心主义”的观点开始受到挑战。在美国20世纪3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辩论中,美国法学教授埃德温·多德认为企业的目的需要考虑社会利益。企业管理者不仅应该考虑股东的利益,同时还应兼顾利益相关者,如员工、顾客、社区等。企业作为一个社会机构,有责任为社会作出贡献,增进社会福祉。所以,我国《公司法》中引进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要求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其次,企业因经营造成环境污染将面临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正元玻璃有限公司因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给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生保基金会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对正元玻璃有限公司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而言,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而使得诉讼主体与判决实体利益关系人相分离。本案中,中国生保基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的基金会法人,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符合诉讼主体要求。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应兼顾损害预防。《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以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兼顾损害预防。本案中,正元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在污染行为被查处后,积极投入资金用于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履行其法定的风险防范义务,采取了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已经消除了其生产经营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因此,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对正元玻璃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主体责任,优化生产方式与生产条件,采取措施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积极作为予以肯定,体现了既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又兼顾民营经济发展的裁判思路,秉持了协调、绿色的新发展理念,展现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司法作用,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