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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清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出于规避股东人数过多以及保护股东隐私的目的,实际出资人常通过股权代持成为隐名股东,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的则为显名股东。商事法律秉持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那么隐名股东的股权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行为?该问题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又产生了何种变化?以下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3日,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新乡泓锡公司”)向韩冬(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借款1600万元人民币。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河南三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新乡泓锡公司支付了韩冬利息,剩余款项未付。 为解决韩冬与新乡泓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保证人三力公司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1400万股权。新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新乡汇通公司”)主张强制执行的三力公司的1400万股权中,存在三力公司为其代持的1000万股权。 一审法院查明:(1)三力公司为泓锡公司对韩冬已届期未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法院判决三力公司等对新乡泓锡公司向韩冬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韩冬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为清偿韩冬债务,一审法院裁定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所持有的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3)新乡汇通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了汇通公司提出的异议,新乡汇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法院查明:(1)2010年12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召开董事会,会议上一致同意发展投资公司对汇通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进行了变更备案。发展投资公司与新乡汇通公司及辉县农商行共同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了双方的股金转让事项。辉县农商行收回发展投资公司原股金证书并重新向汇通公司出具新股金证书,同时作股‘让’转让登记和更名的账务处理;(2)汇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发展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3)辉县农商行在股金证书上登记了汇通公司的股权以及出资情况,并于2012、2013年向汇通公司发放了15万元的股金红利。2015年辉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其内容为汇通公司在辉县农商行的1000万元股金挂靠在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未在工商登记中反映。 一审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1400万元股份中1000万元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2)法院不得对上述1000万元股份执行。 二审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新乡汇通公司系案涉100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辉县农商行并未为新乡汇通公司与发展投资公司之间的股金转让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和更名,而是挂靠登记在三力公司名下。尽管新乡汇通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就案涉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的1000万元股权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达成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根据《公司法》(2013修正)第32条第3款的规定,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汇通公司诉求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新乡汇通公司是河南三力公司名下100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1000万股股权享有的权利不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
二、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第32条[《公司法》(2023修订)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2018修正)第32条[《公司法》(2023修订)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公司法》(2023修订)第8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第73条[《公司法》(2023修订)第87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14〕2号)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24条]:“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25条]:“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四、法理分析 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是否对代持的股权享有权利?隐名股东的股权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第三人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在《公司法》(2023修订)出台后又发生了何种变化?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之。 首先,新乡汇通公司对河南三力炭素公司代持的1000万元股权享有权利。《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2018修正)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一审、二审和再审查明,2010年,辉县农商行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发展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汇通公司,辉县农商行对本次转让进行了备案。发展投资公司与新乡汇通公司及辉县农商行达成股金转让协议,发展投资公司将持有的辉县农商行股金1000万股转让给汇通公司名下,辉县农商行对本次股权转让进行了记录和账务处理。其后,新乡汇通公司按约定向发展投资公司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在股金证书的法人社员栏目记录了新乡汇通公司及入股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2011、2012年向新乡汇通公司发放股金分红各150万元。辉县农商行2015年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认可新乡汇通公司的1000万元股份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河南三力公司对其代持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股股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河南三力公司名下100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此,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1000万元股权享有权利。 其次,新乡汇通公司对本案中1000万元股权享有的权利,不能够阻却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24条:“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乡汇通公司为辉县农商行1000万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尽管由河南三力公司代持股权,但是该代持关系可在辉县农商行公司内部区分,新乡汇通公司依法对本案中的1000万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2018修正)第32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则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新乡汇通公司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分红权,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新乡汇通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汇通公司的债权并不优于韩冬的债权,不能够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 最后,《公司法》(2023修订)出台后,汇通公司的申请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取决于对“善意相对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25条:“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由该条可知,股权的取得可参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公司法》(2018修正)第32条规定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第三人”应理解为因合同双方订立合同受到影响的其他人。《公司法》(2023修订)第34条则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公司法》(2018修正)相比较,《公司法》(2023修订)将“第三人”的表述修改为“善意相对人”,与股权的善意取得相对应。若对善意相对人的解释限于交易法上的合同相对人,即仅限于订立合同的相对方,那么本案中,韩冬作为显名股东河南三力炭素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则不可以请求执行三力公司所代持的股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