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未履行清算义务并对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存续、发展乃国家兴旺、人民富裕之所在,但因世事无常、商海变幻以及股东所愿,终不免要被清算、解散。公司清算是厘清公司财产,进而保护债权人、职工、国家以及股东等多元主体利益的重要手段,未尽清算义务并给公司或债权人等造成损害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疑问的是,谁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物资公司、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大正公司由物资公司(被告、上诉人)和实业公司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被告、上诉人)。物资公司和实业公司分别持有大正公司8%、92%的股份。2000年12月18日,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大正公司92%的股份转让于杨某某。2001年6月6日,杨某某又将其持有的大正公司92%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大正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5月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九建公司(原告、被上诉人、大正公司债权人)的申请,作出(2011)泉中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大正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指定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大正公司的强制清算管理人。清算管理人的工作报告显示:由于大正公司仅向清算管理人移交了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账册及部分会计凭证等资料,未能提供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清算会计报表、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等相关清算资料,福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厘定大正公司债权、债务变动情况,无法准确认定大正公司债权、债务数额。2018年3月22日,大正公司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清算管理人工作报告》显示:清算管理人无法判定大正公司是否资不抵债。2018年5月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因被申请人大正公司无法提供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清算,终结大正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2008年4月20日,物资公司曾向王某某发出《关于要求对泉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函》。王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在该函上回复“拟同意适时召开股东大会”。2018年3月14日,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庭审调查中,物资公司表示其没有参加大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并且已向清算管理人提交了所持有的全部证件资料。王某某则表示,其不能继续提供证件资料的原因是2003年之后没有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由于公司档案室存放的财务账簿资料被盗窃,无法继续向清算管理人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九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资公司、王某某对大正公司的3459310.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九建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股东王某某、物资公司对大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王某某、物资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大正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出现公司解散事由,王某某及物资公司作为大正公司的股东在2004年12月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至2011年3月九建公司提起公司清算之诉期间未能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或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故应认定王某某及物资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行为。其次,在大正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由于负有清算义务的王某某、物资公司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进行清点保管,造成大正公司在多年后因无法提供财务资料而无法清算的后果,故可以认定王某某、物资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物资公司仅持有大正公司8%的股份,不符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形式要件,但鉴于其系大正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之一,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特殊情况下,既没有行使股东的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处理善后事务义务,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避免和减少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损失,导致多年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并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某某、物资公司因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大正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大正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实践中小股东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存在困难,酌定物资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责任份额分别为30%和70%。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物资公司只持有大正公司8%的股份,在大股东缺位的情况下,仅凭物资公司并不足以组成合法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在大正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既未有董事席位,也未派员担任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故在大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物资集团公司并不具备接管大正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再次,在王某某被假释后,物资集团公司已主动向王某某发函要求就大正公司进行清算,而后续清算活动应由作为公司大股东的王某某主导,非物资集团公司所可以任意支配。因此,对于仅持有大正公司8%股权且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物资集团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怠于履行义务,其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也无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同样不具备该条件。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而且基于错误的认定作出的判决不恰当地扩大了小股东的清算义务及法律责任,有悖《公司法》立法本意,应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32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29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民法典》第70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法理分析 首先,董事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其不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并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32条,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为董事,并且只有在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并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原《公司法》(2018年)第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作出了修改,其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规定为董事,排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从而与《民法典》第70条保持了一致。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未必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归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不当扩大了其义务范围。反之,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规定为清算义务人以及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更具实益,也更加符合权责一致原则。 其次,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负有清算义务的董事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包括其“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怠于履行义务”与“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怠于履行义务”的判断,公司董事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管理具有实际控制力,在其未加审慎注意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时,即可认定怠于履行义务。“怠于履行义务”与“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即只有通常情况下某种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足以引起公司或债权人损失,才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物资集团公司在大正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既未有董事席位,也未派员担任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故在大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并不具备接管大正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行为。 最后,股东是否根据《公司法》第231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与“怠于履行义务”无关。如前文案例"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有权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讼”篇所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公司僵局下的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实质在于赋予股东一项权利,而非股东义务,故其与此处的“怠于履行义务”无关。因此,本案中,物资公司是否根据《公司法》第227条提起解散大正公司诉讼与其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行为无关,无须法院进行考察。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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