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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如何分配公司利润?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3/1/2025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如何分配公司利润?

公司以其强大的资本凝聚能力和现代化的管理模式而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强大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股东往往为获得公司利润分配而对出资设立公司或购买公司股份行为乐此不疲。然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务和经营独立,股东在获得公司利润分配时应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谢某等与清风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件来源: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清风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谢某(原告、上诉人)、刘某某(原告、上诉人)系清风公司股东,二人分别持有该公司14.54%和13.38%的股份。本案诉讼发生前,谢某、刘某某认为,清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部分公司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谢某、刘某某提出由清风公司给谢某、刘某某各发放40万元赔偿款(补偿款)的调解方案。2012年10月10日,清风公司办公室短信通知谢某、刘某某,清风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某、刘某某接到通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会议,但仍如期参加会议。股东会以占公司总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了公司给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的决议方案,谢某、刘某某以及另一位股东邢某某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但清风公司仍通过转账方式向每位股东支付了40万元。随后,谢某、刘某某将清风公司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中,谢某、刘某某认为,清风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的行为属于分配公司利润行为。清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属于发放公司福利行为。另查明,清风公司每年均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清风公司每年均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在此之外,股东会以决议形式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赔偿款(补偿款)的行为是向股东发放福利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分配公司利润行为。《公司法》与清风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有权发放福利,且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发放福利的上限与下限。公司发放福利行为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清风公司虽未在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但其行为遵循了公司行为的惯例,且该通知方式并未影响全体股东到会行使实体权利。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刘某某系清风公司股东,其与清风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给予每位股东40万元赔偿款(补偿款)的股东会决议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确认该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案涉股东会决议分配的款项系清风公司在未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补亏以及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况下作出的分配公司利润行为,其未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与清风公司所称的发放福利行为性质不符。清风公司的行为贬损了该公司的资产,使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利益,也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力形成的,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2005年)第20条、第35条、第167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二)项、第175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清风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40万元赔偿款(补偿款)的股东会决议行为无效。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1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210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12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三、法理分析

首先,分配公司利润的前提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本质上是一种资本的集合,公司资本构成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充实资本,以满足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并实现对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21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公司财务会计年度内盈利的,应当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提取法定公积金。本案中,清风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的行为与发放福利行为性质不符,而属于分配公司利润行为,但其却并未按照《公司法》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该行为不当减少了公司的资本,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按照《公司法》第211条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其次,任意公积金如何提取?《公司法》第210条第3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还可以”意味着法律并不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作强制要求,其完全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完全取决于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66条第2款和第116条第2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最后,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规则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规则不同。《公司法》第210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是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或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利润,但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可以排除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方式,而股份有限公司中则需要公司章程的规定才可以排除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的方式。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往往较少并具有一定人合性,要求全体出资人同意彰显了对每位出资人的尊重,并由于出资人较少而使得全体出资人同意的方式具有可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资合性且往往股东人数较多,要求全体股东通过排除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方案往往较难,但毕竟分配公司利润的规则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故也应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排除按照持有股份的比例原则分配公司利润规则的适用。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