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清算组成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 清算组成员是接受委任,在公司清算阶段代表公司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处理清算事务的人,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该依法履行职责。何为忠实义务?何为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国彩公司诉温某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589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5日,商旅公司在《北京晨报》发布注销公告:经股东会决议,商旅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宋某、王某某、李某某组成,组长为宋某;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5年4月27日,商旅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就注销公司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商旅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孙某某(被告)、温某(被告),负责人为孙某某;清算组成立后,负责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报下一次董事会确认,同时依照《公司法》行使清算组的其他职权;按照《公司法》以清算组的名义在报纸上进行注销公告;委托王某某前往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事宜。2015年6月19日,东城国税局同意了商旅公司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并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东城国税局向工商东城分局出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证明》,证明载明:“商旅公司已在我局办结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请你局给予办理工商撤销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0日,商旅公司在《北京晨报》发布更正声明:商旅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在《北京晨报》刊登的注销公告中“清算组由宋某、王某某、李某某组成,组长宋某”事项更正为“清算组由孙某某、温某组成,清算组负责人为孙某某”。同日,根据商旅公司申请,工商东城分局对商旅公司清算组予以备案并下发《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清算组负责人为孙某某,成员为孙某某和温某。2015年12月16日,商旅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其载明:“1.公司已于2015年4月25日在《北京晨报》发布公司注销公告;2.已通知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对账、结账,现债权债务清算完毕;3.各项税款、职工工资结算完毕。”同日,商旅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注销清算报告》的内容;同意注销公司。同日,商旅公司向工商东城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2015年12月31日,工商东城分局下发《注销核准通知书》,其载明:商旅公司因强制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 2015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商旅公司给付国彩(原告)印刷公司印刷费794191元。商旅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60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商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国彩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7月2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2执9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商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7日,国彩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温某、孙某某为(2016)京0112执947号案件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18)京011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由于商旅公司在注销登记前已经进行清算,追加温某、孙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裁定驳回国彩公司申请。国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商旅公司清算组成员孙某某和温某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清算义务,其义务包括核验股东出资、清查公司资产、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或公告未知债权人、就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分配。国彩公司与商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于2014年12月26日进入诉讼程序,该时间早于商旅公司决议注销公司的时间,并且法院判决商旅公司给付国彩公司印刷费794191元,故在商旅公司注销前,国彩公司对商旅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且未清偿,商旅公司作出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孙某某、温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商旅公司的清算过程全程参与、对清算材料全面掌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且仅有的清算报告明显虚假,不能认定完成了依法清算程序。综上,法院认定商旅公司未经法定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温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商旅公司注销涉税鉴定报告可知,其明知清算时商旅公司资产为负数,无法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却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从而导致国彩公司对商旅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使前者合法利益严重受损,故孙某某、温某应对商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32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38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34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法》第235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法》第236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法》第237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三、法理分析 首先,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依法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成员是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委任,在公司清算阶段实际管理公司、处理清算事务的人。根据《公司法》第232条,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在公司清算阶段,清算组接替公司机关而进行活动,对公司及利害关系人负有授信义务,故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并应当依法履行清算职责。所谓忠实义务是指清算组成员应当忠诚尽力地履行职责并维护公司、债权人等委任人利益,尤其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具体包括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收受贿赂等。所谓勤勉义务是指清算组成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其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职责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法定义务。当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职责并造成公司损失时,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其他要件。根据《公司法》第234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38条第2款第2句,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本案中,孙某某和温某作为商旅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商旅公司清算时公司资不抵债并且在国彩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商旅公司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进而导致国彩公司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使其合法利益严重受损,应认定孙某某、温某存在重大过失,对国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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