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增加资本时享有优先认缴权 公司承载着设立者及其他股东的光荣与梦想、汗水与心血,使得法律承认和保护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也加剧了保护此种权利的必要性。然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特征,《公司法》在规范两种公司下的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时有所不同。此外,此种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问题也尤为值得关注。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徐某与立马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截至2013年5月6日,立马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章1出资2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24%;兰溪公司出资163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10%;徐某(原告、上诉人)出资97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06%;章2出资58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4%;赵某出资2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4%;叶某出资2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4%;×××出资2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4%;章某某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14%。《立马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第26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超过原注册资本的一倍以上(含一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需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未超过原注册资本的一倍以上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3年,立马公司面临较大环保压力,需要更多资金解决发展问题。在此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提议公司增资3500万元,并由公司的总经理叶某与股东章1、叶某、赵某、章2、章某某以及兰溪公司进行了协商,协商的最终结果是,章1、叶某、赵某、章2、章某某以及兰溪公司同意公司增资3500万元,但章1、叶某、赵某及章某某均无意认缴此次增资,而由兰溪公司认缴705万元,章2认缴2795万元。达成上述协商结果后,立马公司制作了《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应到股东8人,实到股东5人,实到股东代表股权份额为84.36%,符合本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经到会股东一致同意,本次会议形成如下决定:1.通过公司新章程;2.通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500万元;3.同意由股东章2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2795万元;4.同意由兰溪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705万元;5.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在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章1、章2、赵某、叶某以及兰溪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2013年6月8日,立马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及持股比例情况为:章2出资33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76%;章1出资2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80%;兰溪公司出资233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6%;徐某出资97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0%;赵某出资2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5%;叶某出资2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5%;×××出资2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29%;章某某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09%。立马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章2、兰溪公司实缴了上述认缴的增资。徐某认为立马公司上述决议侵害了其增资优先认缴权,应全部无效并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行为无效之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立马公司第二项决议行为有效。首先,从形式要件角度来看,该项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关于增资表决事项的规定。增资3500万元作为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此项决议已经过占84.36%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无论徐某是否同意,均不影响该项决议的通过。其次,从实质要件角度来看,此次增资目的具有正当性。决议当时北京地区水泥行业发展形势严峻,此次增资行为体现了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未来发展的规划,是从公司整体利益角度出发,目的是为公司筹集资金、改善环保能力、及时应对市场变化以及配合政府管理和履行公司需承担的社会责任。增资决议行为目的正当,不存在部分股东在无增资必要性的情况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故案涉第二项决议行为合法有效。 (2)立马公司第四项决议行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第34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有约定的除外。立马公司决议增资3500万元,兰溪公司有权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25.10%认缴增资878.50万元,其实际认缴705万元,并未超出该公司有权优先认缴的范围,故应认定兰溪公司认缴705万元增资的第四项决议行为有效。 (3)章2认缴的增资金额中,包含了本属于徐某有权优先认缴的527.1万元,在立马公司无证据证明徐某明示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形下,该公司通过的章2认缴徐某享有优先认缴权的527.1万元部分增资的决议行为损害了徐某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然而,《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的法律应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该项决议内容也不宜认定为无效。因为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是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一概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对交易安全丧失信任,进而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不应否定此项决议的效力。综上,立马公司通过的章2认缴徐某享有优先认缴权的527.1万元部分增资的决议虽然损害了徐某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仍不属于无效决议行为。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决议第三项中章某2认缴的增资金额虽侵害了徐某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但因《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且考虑到立马公司增资目的正当性以及徐某可以行使其他权利进行救济,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第三项不属于无效行为并无不当。徐某上诉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是针对《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作出的,主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能适用于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适用于公司法领域,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27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26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公司法》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法》第28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85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三、法理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资两合性特征,股份有限公司则具有开放性和资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本总额由全体发起人认缴,公司不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一般存在较为紧密的信赖关系并以此种关系作为公司存在的基础。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以体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信赖关系的保护。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全体股东事先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不具有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则应予以尊重,此时股东并不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本案中,立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并不存在全体股东约定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不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情况,故股东徐某可以根据自己所持股份的份额优先认缴527.1万元。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原因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人合性特征,其更具开放性特征,更加注重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所以《公司法》第22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增资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 最后,公司侵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时,股东无权请求法院确认相关公司决议行为无效,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处所及“法律、行政法规”指向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227条属于赋权性规定、任意性规定,不属于第25条规定的情形,故股东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相关决议行为无效之诉。本案中,尽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请求确认公司相关决议行为无效之诉,但立马公司侵害了徐某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仍不妨碍其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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