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有权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讼 众所周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公司一般由二人或二人以上设立,并体现了股东的共同利益。然而,公司存续过程中,却不免因股东之间信任关系丧失、经营理念分化、利益冲突等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即发生公司僵局情形。为此,法律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权利。由于公司解散涉及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元主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公司诉讼。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宏运公司、金融管理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件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金融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其中,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宏运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0%。2015年4月27日,金融管理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定设立吉林省××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经中国银监会备案许可,金融管理公司可以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2015年12月18日,金融管理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重新选举董事、监事,同意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审议并否决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的《关于增资扩股的议案》。同日,金融管理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同意执行组织架构与岗位编制管理规定,原则上同意暂行执行行政、财务、投资、人事、风控、不良债权资产收购及处置办法等基本管理制度,并决议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充分协商及董事会批准情况下将9.65亿元资金借予宏运公司实际控制的宏运投资公司、某某足球俱乐部以及宏运商业公司,其中宏运投资公司共获得借款9.5亿元,宏运商业公司获得借款5亿元,某某足球俱乐部获得借款15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善金融管理公司治理有关工作的几点意见》,提出包括委派监事会主席进驻开展监事工作、每月提供财务报表和重要业务及人事任免情况报告、借出资金于月底前归位、不迟于11月10日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意见。 2016年10月18日,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宏运公司发出吉金办函〔2016〕487号《关于金融管理公司有关事宜的函》,指出:“金融管理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成立以来,公司运营没有进入正轨,治理结构不规范,公司重大事项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程序,经营班子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特别是各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由你公司以合作形式长期主导使用,在我省内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一直没有开展,虽经多次沟通仍无改善,不仅严重影响我省地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开展,而且受到我省内社会各界质疑,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2016年12月15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公司发出《关于受让金融管理公司股权事宜的函》,要求受让宏×集团持有的金融管理公司全部股权。2017年3月3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公司发出《关于商请配合调整金融管理公司股权结构的函》,称“金融管理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开业以来,一直由作为大股东的贵集团控制经营,重大事项决策既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间充分沟通’程序,也不告知我方股权代表,侵害了我集团股东权益;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人员长期空缺,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缺乏实际运营资产管理公司能力;公司资金长期被贵集团以合作运营名义占用,不能开展地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主业,未能起到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作用,影响了吉林省金融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并提出“考虑到我集团正与贵集团商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事宜……请贵集团在谈判期间,不得单方面将所持有的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在此期间不得开展新业务”。2017年6月19日,金融控股公司再次向宏运公司发出《关于配合转让金融管理公司股权的函》,要求宏运公司配合调整金融管理公司的股权。宏运公司于当年6月23日发出《关于配合转让金融管理公司股权的函的复函》,一方面表示“鉴于政府要求及贵我双方目前实际情况,我集团同意转让资产管理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另一方面又主张“坚持按市场化原则操作”。 吉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吉某某会师专审字[2017]第66号《金融管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第六项记载:“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公司债务人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收款项余额为520608827.78元(其中:其他应收款417600000.00元,应收账款103008827.78元)占该公司资产总额的47.18%;债务人宏运公司,应收款项余额为522006944.44元(其中:其他应收款500000000.00元、应收账款52006944.44元)占该公司资产总额的50.02%”。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应否依法判令解散金融管理公司问题实际上是是否可适用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公司规则问题。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僵局是因争夺公司管理权导致的内部成员矛盾极端化,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进而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期待落空。由于公司主体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故应否解散公司不仅关涉公司股东权益,还关系到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法院必须审慎对待,只有在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时,才能依法判令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公司解散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就本案而言: 第一,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解散金融管理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2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金融控股公司持有金融管理公司20%的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故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持股比例的要求,有权提起解散金融管理公司诉讼。 第二,关于金融管理公司是否确已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问题。判断一家公司是否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会陷入权力对峙而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有效决策等,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当控股股东有能力通过公司决议贯彻其意志,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排挤非控股股东参与管理公司,导致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的单方指示而不经公司决议处理公司事务时,即可认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和决策机构失灵。本案中,虽然金融管理公司处于账面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且无法解决,内部管理发生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作为金融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不能有效行使职权和进行决策。其次,金融管理公司在宏运公司实际控制下,已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公司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及经营之目标难以实现。再次,金融管理公司股东双方出资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和宗旨是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这是股东双方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但金融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宏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而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公司的关联公司,明显有违股东双方出资的目的和宗旨。股东双方原有的合作与信任已在长期无效的沟通过程中消磨殆尽,而宏运公司公然违背其在2015年11月9日双方会谈中作出的允诺,更使得股东间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丧失。 第三,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首先,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虽处于账面盈利状态,但所谓盈利并未实际取得,在公司资金被大量借给宏运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并未及时足额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持续损失,还存在巨额资金不能收回的重大风险。其次,从金融管理公司的管理来看,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治理结构及机制未能有效运作和发挥作用所致。一方面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没有真正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有效行使职权,股东会、董事会运行和决策机制失灵;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宏运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排挤非控股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以其提名的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王某某组建的经营班子管理公司事务,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就作出重大经营决策,造成股东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并不可调和。如果公司继续存续,金融控股公司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仍将继续受损,其投资目的仍将无法实现。此外,金融管理公司的设立初衷和目的是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在金融管理公司已违背其经营宗旨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将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四,金融管理公司现有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股东争夺公司管理权导致的公司成员内部矛盾,其后果是公司背离了其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投资目的和期待落空,如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使公司经营回归其初衷和目的或者使得股东投资目的和期待重归一致,公司僵局问题就无法真正解决。本案中的公司僵局问题已不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外部诉讼或股东间协商的方式解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金融管理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机制失灵,其职权已被宏运公司委派的经营管理人员架空,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就可直接作出改变经营宗旨、将巨额资金借出的重大经营决策,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歧已无法通过失灵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解决。其次,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公司之间在重大经营方针、决策方面的矛盾已在多年无效的协商过程中逐步演变,最终造成股东间合作与信任的基础完全丧失。即使金融控股公司另行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也不能实际改变和解决现有矛盾和公司僵局。最后,在股东间发生矛盾后,金融控股公司已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成功。另外,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故现有的解决途径均已穷尽。 综上,由于金融管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经丧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之根基的人合性基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经沦落为控股股东随意操纵公司事务以及排挤非控股股东权利的工具,该种状态之持续必然会使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和目的不能实现,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股东双方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提出解散金融管理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宏运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和对公司决策的支配力,大量从事不在其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内的业务,将公司的主要资本出借给关联公司,致使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仅为2686465.85元,远远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显然无法正常开展不良资产的处置和收购业务。因此,宏运公司在控制和经营金融管理公司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初衷和目的,违背了双方《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和公司章程,使公司未按照其设立目标进行经营,亦未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使金融管理公司正常经营,金融控股公司曾多次与宏运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并提议收购其在金融管理公司的股权,而宏运公司既不能按照公司章程保证股东间实现充分沟通,又未能就股权收购事宜与金融控股公司达成合意。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选择出售其股权,摆脱公司僵局,但限于金融管理公司服务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的特殊意义,金融控股公司无法作出此种选择,亦使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宏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大股东优势和支配地位,背离公司设立宗旨,使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损害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31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法理分析 首先,因公司僵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存在资格限制。根据《公司法》第231条,公司僵局情况下,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起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将其予以细化,将“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解释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乃是为了平衡贯彻公司主体维持原则与保护股东利益原则所作的选择,进而避免公司动辄陷入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漩涡。本案中,金融控股公司持有金融管理公司2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有关股东因公司僵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有权提起解散金融管理公司诉讼。 其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具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公司僵局的本质在于公司内部发生严重矛盾,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运行,进而导致公司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严重受损。至于公司是否尚处于盈利状态,则无关紧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将其予以细化:“(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款,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事由并不能作为股东因公司僵局提起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理由。因为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以及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并不足以说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主体维持原则,此时应当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况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的保护已经作出规定。此外,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需要解散公司属于行政解散,即便未作清算,也只能进入清算程序,与司法解散诉讼无关。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有效行使其职权和进行决策,并且金融管理公司在宏运公司实际控制下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公司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及经营之目标难以实现,故而可以认定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最后,基于公司主体维持原则,应尽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只有穷尽其他方法,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公司存续对股东、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社会等主体均具有较大实益,故应尽力维持公司的存续,尽量尝试以司法解散以外的和解、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只有在穷尽其他方式之后,才能解散公司。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股东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公司在公司经营方针、决策方面存在重大矛盾,合作与信任基础完全丧失,即使金融控股公司另行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也不能改变金融管理公司僵局,并且金融控股公司曾通过多种途径尝试化解纠纷均未成功。此外,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本案法院确已在穷尽司法解散外其他方法的基础上作出的解散金融管理公司的判决。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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