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社会组织,由于其强大的资本凝聚能力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深受广大投资者青睐。但公司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因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变化或经营发展需要而分立出新公司,而此种行为又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为明晰分立后各公司的责任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必要对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作一番考察。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路桥公司、晨光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晨光公司(原告、被上诉人)与某某公路段(被告)存在石料及白灰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4年1月25日,某某公路段共欠晨光公司772450元材料款。2004年7月14日,某某公路段存续分立为某某公路段与路桥公司(被告、上诉人),并约定某某公路段分立前对晨光公司的772450元欠款由分立后的某某公路段和路桥公司各负担572450元、200000元。原某某公路段分立后,新某某公路段一直按照分立协议约定清偿其对晨光公司的债务。截至2016年,新某某公路段尚欠晨光公司材料款172450元(按照分立协议约定负担的债务数额计算),后晨光公司将该项债权转让于孙某某。孙某某就该项债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并且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就某某公路段已向孙某某清偿该项欠款。由路桥公司负担20万元欠款(按照分立协议约定负担的债务数额计算),路桥公司已向晨光公司支付3万元。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路段立即给付晨光公司货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33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某某公路段已经分立为某某公路段和路桥公司,分立协议约定了二者各自向晨光公司负担的债务份额,由于晨光公司只对新某某公路段分担债务中剩余的172450元债务主张债权,未对由路桥公司负担的20万元向新某某公路段主张权利,并且路桥公司已向晨光公司清偿了3万元,故可以认定晨光公司对原某某公路段有关新某某公路段与路桥公司对其债务的分立协议表示认可。新某某公路段已经按约定向晨光公司履行了分立协议约定其应负担的572450元债务,晨光公司请求其继续履行偿还分立协议约定的应由路桥公司负担的200000元债务显属不当,故不予支持。路桥公司承诺向晨光公司清偿200000元债务,但其只清偿了30000元,其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84条,判决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晨光公司支付欠款1700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原某某公路段分立时就对晨光公司所负债务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其并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公司法》(2018)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没有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分立后的某某公路段及路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而不论晨光公司是否知晓新某某公路段与路桥公司之间达成了内部债务分担协议。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22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法》第223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裂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行为。其又包括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派生分立也被称为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本和业务设立另一个公司,原公司继续存在,但在股东人数、资本数额、生产资料等方面发生变化并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分立也被称为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并应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由于公司是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营利法人,所以不管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均意味着公司资本的减少并影响到其偿债能力。因此,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管是分立后的存续公司,还是新设公司,均应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某某公路段分立为某某公路段和路桥公司,尽管分立协议约定了二者各自向晨光公司负担的债务份额,但该协议属于某某公路段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效力不能及于原某某公路段的债权人。故新某某公路段和路桥公司应对原某某公路段对晨光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晨光公司不仅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3条要求路桥公司清偿17万元债务,而且可以要求新某某公路段清偿该笔债务,只要该项债务未完全清偿,新某某公路段和路桥公司都不能免责。 其次,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分立后的公司不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要求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求,而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债权人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处分,从而排除适用上述原则。《公司法》第223条规定,如果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分立后的公司不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晨光公司只对新某某公路段分担债务中剩余的172450元债务主张债权,未对由路桥公司负担的20万元向新某某公路段主张权利,并且路桥公司已向晨光公司清偿了3万元,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晨光公司认可原某某公路段有关新某某公路段与路桥公司对其债务的分立协议,因为《公司法》第223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同意的要件是具有书面协议。因此,新某某公路段和路桥公司仍应对原某某公路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公司分立与公司投资设立新公司行为并不相同。如上所述,公司分立是以其全部资本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或者公司以其部分资本派生设立新公司的行为,分立后原公司的资本、股权结构等均存在变化;公司投资设新立公司则属于公司投资的范畴,原公司的资本、股权结构等并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公司分立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具有较大影响,而需要分立后的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投资设立新公司行为并不会影响原公司的偿债能力,而无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或让被投资设立的公司对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本案案情可知,案涉企业变更属于公司分立。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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