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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公司盈余分配中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20/2025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公司盈余分配中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并主要通过分红权等加以体现。因此,公司如何分配利润,直接影响着股权的实现,其意义不可谓不大。那么,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时,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分取红利权的保护?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门业公司与热力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案情简介

热力公司(上诉人、被告)由李某某(上诉人、原被告)和张某某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某出资650万元,张某某出资350万元。2007年4月,张某某将其持有的350万元的热力公司股份转让给门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告)。2007年5月,李某某将其持有的600万元的热力公司股份转让给工贸公司,将其持有的50万元的热力公司股份转让给门业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2009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决定对热力公司进行整体收购。此后,作为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未经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建安公司。门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热力公司分配利润,并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门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热力公司资产总额93635362.38元,未分配利润75973413.08元。《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包含:由于记入工程施工成本的附件大部分为白条、收据等,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工程施工费34446241.21元暂时未转清算损益;门业公司提供资料,热力公司在经营期间尚有应收取接口费1038.21万元,账面无反映;公司资产明细账列支的其中一台锅炉金额1674974.96元,为无股东签字的白条入账,但确实在收购中移交政府,根据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锅炉评估净值743580元,不应作为公司收益参与股东分配。

一审判决

(1)关于热力公司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问题。其一,关于34446241.21元的工程施工费用,热力公司、门业公司均认为应从《审计报告》审定的净收益总额中扣除,故予扣除。其二,门业公司主张的“接口费”1038.21万元有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应计入热力公司净收益。其三,白条入账的一台锅炉已经移交收购方市政府,应依《审计报告》意见按评估净值743580元从审计净收益总额中扣减。故热力公司可分配利润为51165691.87元(75973413.08元-34446241.21元+10382100元-743580元)。

(2)关于热力公司应向门业公司分配利润的比例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至本案诉讼前,热力公司两股东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者作出决定。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严重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热力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门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0%,故热力公司应向门业公司分配的盈余数额为20466276.4元(51165691.87元×40%)。此外,热力公司长期占用门业公司应分配利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关于门业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李某某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及热力公司章程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对热力公司支付门业公司的盈余分配款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1)关于热力公司是否应向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问题。原则上利润分配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本案中,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李某某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入建安公司账户,属于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如何确定门业公司应当分得的盈余数额问题。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机关之所以介入盈余分配纠纷是为了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利益。本案中,对于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热力公司、李某某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5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二审法院不予调整。因此,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可分配利润51165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门业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

(3)关于热力公司是否应向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问题。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给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热力公司给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4)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对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某某利用关联关系将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入关联公司,负有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热力公司的义务。在热力公司对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款给付不能时,因李某某转移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门业公司利益,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某某在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4条第2款:“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21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210条第4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法理分析

首先,热力公司应当向门业公司分配盈余。按照《公司法》第59条第1款,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公司股东会法定职权。换言之,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且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有股东会的决议。此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前半句所肯认:“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并非绝对,因为实践中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阻碍形成盈余分配决议,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后半句规定:“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一方面,热力公司存在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却不分配;另一方面,其控股股东单方面将巨额资产转入关联公司账户,因此符合司法机关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由于司法机关的强制分配并不以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的实施为前置程序,故法院可直接判决热力公司向门业分配盈余。

其次,法院在确立具体的盈余数额时,应当体现对中小股东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此,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这体现为:本案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因涉及债务人实体权益,虽然被一审列入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但二审予以改正。当然,强调对中小股东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漠视控股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针对一审法院关于热力公司应向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判决内容,二审法院在准确区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予以纠正:在基于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中,虽然存在公司应分配利润而不予分配的事由,但只有在盈余分配的判决生效之后,公司才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股东相应取得确定债权,公司预期不履行才有支付利息的必要。

最后,李某某应对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利用关联关系将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入其关联公司账户,无疑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行为。按照《公司法》第21条,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其赔偿责任是否为一审裁判所谓的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第21条未予说明,二审法院也未予说明。由于二审法院肯定一审裁判关于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时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实质上肯定其为连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与《公司法》第192条等规定的连带责任不同,此处所谓的连带责任不是《民法典》第178条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而是打破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补充责任。这也正是《公司法》第22条不规定其为连带责任的原因。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