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股东能否对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在公司法实践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股东究竟应该依据《公司法》第189条提起派生诉讼,还是基于《公司法》第190条提起直接诉讼?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建房公司与周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案件来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达世杰公司(第三人)系于1999年7月9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7月9日至本案诉讼时,经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建房公司(被上诉人、原告)及华闻公司(第三人)。该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2年6月7日增资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建房公司出资1000万元,华闻公司出资40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周某某(被告)。 2005年12月10日,达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益来公司、华闻公司、达世杰公司签订四方协议:鉴于华闻公司曾向明城公司借款4000万元用于增加达世杰公司注册资本并同意将其在达世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移至后者名下等事实,华闻公司仅为达世杰公司的代持股东,其名下持有的达世杰公司80%的股权实际为周某某和益来公司所有,周某某与益来公司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2006年1月26日,周某某以达世杰公司名义与区管委会(上诉人、第三人)、产业公司(上诉人、第三人)签订项目重组协议书: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受让的部分土地,以另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作价1亿元出资成立大唐公司(上诉人、第三人)并以4000万元的价格将其36.36%的股权转让给产业公司。 原告建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周某某以达世杰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项目重组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周某某以达世杰公司名义出资入股大唐公司的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 四方协议虽明确了周某某、益来公司享有达世杰公司80%的股权,但建房公司并未在该四方协议上盖章确认。各方当事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建房公司同意或者认可该协议中关于周某某和益来公司以达世杰公司实际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故四方协议对建房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2005年)第38条,公司股东会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故上述事项应由达世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该公司股东会未对此形成有效决议,且事后亦未作出追认的情况下,实施前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第38条和达世杰公司《公司章程》第13条,损害了股东利益。故建房公司依照《公司法》(2005年)第152条第2款,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即股东派生诉讼。一审法院判决:(1)周某某以达世杰公司名义与区管委会、产业公司签订的项目重组的协议书无效;(2)周某某以达世杰公司名义出资入股大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审判决: 建房公司以周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对周某某本人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对周某某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3项和第158条,裁定如下:(1)撒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建房公司的起诉。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1条第1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189条第1-3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90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三、法理分析 首先,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范基础不相同。股东直接诉讼的规范基础是《公司法》第190条,其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规范基础则是《公司法》第189条,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仍无效,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股东直接诉讼责任构成中暗含了“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存在诸多不同,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保护的利益不同。无疑,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但这不意味着公司利益可以独立于股东利益,因为公司利益内在地包含了股东利益——公司财产即源自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亦在于获得经济回报。因此,当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只是此种损害的发生具有间接性。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只有独立的股东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直接侵害,股东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源自法律授权,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因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只是违反了公司的内部程序,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周某某是达世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达世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项目重组协议、四方协议,对达世杰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周某某给达世杰公司增加新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可能损害达世杰公司的利益,进而影响股东的切身利益。作为股东的原告建房公司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但一审判决在原告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况下,认可其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最后,股东不能对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而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房公司是达世杰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上述合同的内容也与建房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建房公司无权对达世杰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提起合同无效的直接诉讼。现行公司实行两权分离制度,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股东出资享有股权,但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若允许股东对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提起合同无效的直接诉讼,则与两权分离制度相违背,为股东恶意诉讼、干涉公司正常经营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不利于促进交易和维护商事活动的稳定性。此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来进行救济。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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