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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未尽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7/2025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未尽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细胞,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模式。如何高效治理公司成为促进公司长期发展的关键。董事的勤勉与忠实义务的产生基础是保护公司利益的现实需要。那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是否负有催缴义务?如果负有,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该如何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斯曼特公司、胡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斯曼特公司(申请人、上诉人、原告)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开曼公司。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被申请人、被上诉人、被告)担任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被申请人、被上诉人、被告)担任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分两期缴纳完成。第一期300万美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90天内投入,剩余1300万美元在第一期出资一年内投足。开曼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还欠缴出资500万美元。2006年3月16日,出资期限届满。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开曼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万美元范围内对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强制执行后,开曼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4万美元。因开曼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债权人对斯曼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以公司董事怠于催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1)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问题。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斯曼特公司事务,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

(2)关于胡某某等6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本案无证据显示胡某某等6名董事通过斯曼特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虽然胡某某等6名董事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但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3)关于胡某某等6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构成斯曼特公司损失的原因问题。胡某某等6名董事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公司法》(2013)第1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对股东有协助履行增资或出资的勤勉义务。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消极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观点,认为胡某某等6名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履行追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但对该义务的违反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并明确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无法要求其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再审判决

(1)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问题。《公司法》(2018)第147条第1款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董事仍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2)关于胡某某等6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开曼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关于胡某某等6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斯曼特公司损失的问题。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公司法》(2018)第147条第1款,对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第18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注:此处所讲的公司法第147条为现行《公司法》第180条)

三、法理分析

首先,追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董监高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义务,是一种动机性义务;勤勉义务则是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计的过程性义务。虽然《公司法》(2018)也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但未明确其是否包含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违反催缴义务以及未尽相关义务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1条第2款明确了董事未尽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时的赔偿责任,显系将其作为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对待。本案中,再审法院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进行了扩大解释,得出董事对设立股东亦有催缴出资义务的结论,可资赞赏。

其次,胡某某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一审和二审法院否认胡某某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审法院则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前者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后者采用的是特殊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同一条件能够产生相同结果时,就可以认定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同时满足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特殊因果关系说主要用于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即只要行为人负有某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就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损害主要是由他人行为导致的。本案中,董事未积极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故不满足条件关系。但由于其属于不作为侵权,故可于其违反催缴义务时,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胡某某等6名董事应对因股东欠缴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致公司利益受损,对此应适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使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前所述,6名董事客观上存在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公司利益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根据《公司法》第51条第2款和第188条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董事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是连带补充责任,这是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作出的体系解释。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