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中的“公司”并非仅指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上两种主要的公司类型。《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由于其属于该法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项下条款,似乎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实践中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需要我们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是否可以适用该项条款。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甄投中心、运货柜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运货柜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告)于2016年完成了股权融资。2016年4月28日,甄投中心(上诉人、原告)与运货柜有限公司、龙某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甄投中心向运货柜有限公司增资1050万元。同日,上述各方及案外人任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运货柜有限公司承诺回购股份:(1)未完成承诺业绩指标;(2)2018年12月31日前运货柜有限公司未能上市。合同同时约定,回购价格不得低于甄投中心本次投资的年投资收益率15%。若运货柜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回购义务,则由案外人任某无条件承担全额连带回购责任。2017年3月24日,甄投中心向运货柜有限公司发出回购函,表示运货柜有限公司未予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由于其表示不能实现合同承诺的业绩指标,也不能实现公司上市的目标,请求其回购股份。运货柜有限公司表示拒绝。甄投中心请求法院判令龙某向甄投中心支付回购价款,用于回购其所持运货柜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 一审判决: 《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购价格不得低于甄投中心本次投资的年投资收益率的15%。该约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运货柜有限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同时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之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的原则,该股份回购条款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甄投中心依据《补充协议》的股份回购条款诉请运货柜有限公司承担股份回购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增资协议》项下没有关于龙某股份回购的约定,但《补充协议》项下约定:若实际控制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约情形时,甄投中心有权要求运货柜有限公司回购其股份,案外人任某无条件承担全额连带回购责任。根据上述约定,甄投中心要求龙某回购其所持0.75%的股份及支付股份回购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关于运货柜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股份回购款的问题,《公司法》(2018)第35条、第142条均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除非基于法定事由,否则公司不得收购其股份。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甄投中心有权要求运货柜有限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运货柜有限公司承诺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不得低于甄投中心本次投资的年收益率的15%”,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2018)第35条、第142条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款计算方式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亦违反了《公司法》(2018年)第20条。因此,《补充协议》有关运货柜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内容应属无效。对于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运货柜有限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股份不是注册资本,是资本公积金部分,不存在减少注册资本问题,股东向公司已缴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已属于公司所有,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如果将资本公积金返还股东,将导致公司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62条第1款、第2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法》第21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2款:“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注:此处所讲《公司法》第35条、第142条分别指现《公司法》第53条、第162条) 三、法理分析 首先,从规范目的上看,《公司法》第162条的规制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虽然《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一章,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流动性远小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在一定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也会约定由公司回购股份。由于部分投资者在出资时具有很强的投机性,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强人合性又在一定程度上排斥资合性,故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方可收购本公司股份。其基本可以概括为应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应解散而不解散以及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以及因股东对利润分配的异议导致的回购、公司正常运行下满足回购条件遂触发公司回购股份等情形。其中,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意味着公司的资本减少,这与《公司法》第162条的规定相符合,即减少注册资本,这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162条提供了法律基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2款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也认为《公司法》(2018)第142条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判决适用该条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具体到本案而言,公司股份是否可以回购应当分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履行问题。由于股份回购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等事项均未审查确定,原判决在此情形下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确有不当。 其次,《公司法》第162条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悖于其募集资金的初衷,应予严格限制。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过程中发行股份的目的是更好地募集资金,以及谋求公司更好地发展。倘若《公司法》162条所体现的资本维持原则仅对股份有限公司有效,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便可以在募集到足够的资金后收回其认为“多余且不利于其控制的”股份,从根本上既违反了商法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安全交易原则。从原则上讲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是不被允许的,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几种具有“紧迫性”“无奈性”的情形,然而本案远远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紧迫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故该对赌协议无效。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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