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一次性转让其全部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具有转让股权比例和期限的限制,而非上市公司则并不受此限制。那么当非上市公司的董事一次性向外转让其全部股权时,应如何判断其行为效力?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具体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袁某1等与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5日,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告)与袁某1(上诉人、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董事李某某将其持有的精准沟通股份公司(非上市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袁某1,袁某1应当于合同生效当日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9年9月10日,李某某(甲方)、袁某1(乙方)和袁某2(丙方)(上诉人、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倒签至2018年11月5日,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向甲方支付40万元,并需要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360万元,如果截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未能向甲方支付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则自2021年1月1日起,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落款处有李某某、袁某2签字,无袁某1签字。2019年9月23日,袁某1向李某某支付40万元。2021年2月8日,精准沟通股份公司向袁某1出具通知函称,其公司股东李某某等人转让于袁某1的股权权属存在争议,建议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李某某起诉袁某1、袁某2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 李某某与袁某1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某某、袁某1、袁某2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无袁某1签名,但袁某1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且已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袁某1、袁某2虽称《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存在欺诈等情形,应属可撤销合同。但袁某1、袁某2未提举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并且本案已超过除斥期间,故不影响《补充协议》的履行。袁某1未按约定期限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袁某1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袁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袁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李某某是否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分别要求袁某1、袁某2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精准沟通股份公司是非上市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时,股东人数确定、不具有涉众因素,股权转让不会侵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股权转让后,精准沟通股份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未提出异议,股权转让未侵害其他投资人权益。其次,李某某为小股东,其股权变化对于精准沟通股份公司的整体股权状况不足以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亦难以认定其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再次,在合同履行方面,袁某1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后,又将名下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表明袁某1认可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袁某1未依约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却在二审阶段以“《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违反限售期限制,应属无效”提出抗辩,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亦影响交易安全。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60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公司法》第15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 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法理分析 首先,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非无效。《公司法》第160条第2款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股权转让之期限和数额作出限制,而案涉精准沟通股份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同时,涉案公司章程中并不存在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故也无法适用《公司法》第157条。而《公司法》之所以对上市公司董监高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是为了加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限制转让股份的比例和期间,控制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据此,在对董监高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进行判定时,应当综合考量董监高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恶意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案中,尽管精准沟通股份公司的董事李某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袁某1、袁某2,但是由于李某某为占股2%的小股东,且并不具备主观恶意,未侵犯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并未针对该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亦未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李某某并未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也并非李某某与袁某1、袁某2恶意串通订立的协议,故案涉协议并非无效。 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构成可撤销合同。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李某某并未告知袁某1、袁某2其在受让所持股权时未向原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也未告知精准沟通股份公司的历史沿革、股权结构、财务及经营情况均存在一定问题,但是上述未予告知事项并非案涉协议的内容。一方面,案涉协议中并不包含精准沟通股份公司的业绩、上市计划等承诺,不涉及该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情况;另一方面,双方协议中并未提及股权权属问题,而仅涉及股权转让及价款支付等内容,且李某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完成全部股权的变更登记。因此,李某某并未构成欺诈,案涉协议无法被撤销。 最后,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袁某1、袁某2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袁某1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其支付部分价款以及后续将股权转让于他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与李某某达成了《补充协议》。据此,袁某1应当依约向李某某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而袁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过,由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民法典》第585条,法院调整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做法,可资借鉴。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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