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及影响 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于公司章程中规定限制股权转让等限定股权行使的情形,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此类限制性规定又是否会影响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具体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件来源: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上诉人、原告)为城建设计院(上诉人、被告)股东,其与高某签订委托书,约定其名下股权由高某代持,该委托书自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退休或离开本公司时失效;通过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可以发现,涉案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城建设计院提出系2015年增资到2000万元),投资者共计25人,其中并无李某某。此外,经城建设计院代理人表述,因高某于2016年退休,李某某的股份由董事长代持,李某某表示对由他人代持一事并不知情,不同意由他人代持。城建设计院提供的2003年公司章程中第10条规定:“本公司给职工个人配送股份终极所有权归企业,职工只参与分红,其股份不得继承、抵押、转让,个人不享受配股时,此股份全部划入公司发展基金”;第11条规定:“职工调离本公司、亡故、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终止以及职工不持有现金认购的股份时,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2017年城建设计院将公司章程第10条修改为:“股东调离本公司、退休、亡故、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终止,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但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人继承和转让,只能优先转让给公司内部排队认购的非股东中层职位以及以上的人员……"。李某某于2017年4月退休,在与城建设计院确定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时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李某某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可证明李某某系城建设计院的股东。李某某曾于2003年与高某签订委托书,约定由高某代持李某某的股份。后因高某退休,城建设计院主张李某某的股份由董事长代持,对此李某某表示不予认可,故城建设计院的董事长无权代持李某某的股份。故城建设计院0.519%的股权归李某某所有,原始出资合计103856.7元(按照注册资金2000万元标准计算)。 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有关李某某是否具有城建设计院的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4条,本案李某某出具的城建设计院股东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李某某于2003年成为城建设计院的股东。李某某与股东高某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委托书,李某某同意名义股东高某代持其股份12780元。城建设计院不能以代持股东高某退休为由,径直将李某某的股份由城建设计院董事长代持。二是有关李某某退休之后是否具有城建设计院股东资格。城建设计院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城建设计院章程及股东会议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退休即表示其退出城建设计院的股东资格,只是规定了股东退休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及转让股权事宜。据此,李某某虽然于2017年退休,但并不当然因此丧失城建设计院的股东资格。三是李某某应享有城建设计院股权出资占比及出资数额的认定。依据《公司法》第34条,综合李某某的出资、公司增资及公司决议约定,李某某的占股比例为0.384%,出资合计7.6949万元(按照注册资金2000万元标准计算)。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6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54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公司法》第15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现已失效)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现已失效)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章程中限定股权行使的规定有效。本案《公司章程》中对退休职工等人的股权行使设限,其规定:“分红权利即行终止,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但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人继承和转让,只能优先转让给公司内部排队认购的非股东中层职位以及以上的人员”。一方面,该限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2018)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条明确了股东可以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权转让,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争议。《公司法》第157条进一步明确,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但其同时指出,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依其规定。依此,公司章程中可以作出限定股权行使的规定。事实上,尽管《公司法》未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一般私法原则,公司章程中限定股权转让等有关股权行使限制的规定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该限定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公司章程中对已经离职、退休等员工取消其分红权并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符合公司运营常理,并不存在利益不对等而有失公允的情形。综上,公司章程中限定股权行使的规定有效。 其次,公司章程中限定股权行使的规定并不影响股东资格。其一,在本案中,案涉公司2017年的章程中增加了对退休职工股权行使的限制规定,而涉案股东李某某于2017年退休,满足章程中股权行使受限的主体条件;但股权行使受限仅使股权权能减损,其并不意味着相关主体丧失股东资格。其二,涉案股东李某某并未选择转让股权,尽管其将股权交由案涉股东高某代持,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名义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股权,故案涉股权仍归李某某所有。同时,代持股东高某退休并不意味着股权自动转由该公司董事长代持。其三,依据《公司法》第54条、第56条第2款,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李某某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证明其股东身份。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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