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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1-13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

发行人对投资者应当尽到信息披露义务,而董事则应当负担相应的勤勉义务,不同意相关表决事项时须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的记录之中,否则对于投资者的损失,董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庄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中达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保千里公司(上诉人、被告)和庄某等董事(被上诉人、被告)负责收购该公司,庄某等董事向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提供的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其中,庄某时任保千里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主导整个收购事项,陈某某(上诉人、被告)、庄某1(被上诉人、被告)、蒋某某(被上诉人、被告)与庄某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同属于收购人。中达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及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由于重组议案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董事刘某某、张某某回避表决。董事长童某某(被上诉人、被告)、董事王某某(被上诉人、被告)是中达股份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主要决策者、组织实施者,并在相关披露文件上签字,在重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对中达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责的直接主管人员。林某等人(被上诉人、被告)参加董事会会议,负责审议上述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在相关披露文件上签字,是中达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事实上,保千里公司向评估公司提供了两项虚假的意向性协议,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导致中达股份公司多支出了股份对价,损害了被收购公司中达股份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千里公司、庄某、童某某等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因保千里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方利益受损,保千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未尽忠诚勤勉义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忠实、勤勉义务时,应根据职责分工、专业技能、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状况等综合因素,具体分析。庄某等董事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同属于共同收购人,二者共同通过操纵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童某某等七名董事依照规定尽到了对重组对方出具资料的审核义务,在各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没有明显异常、相互之间没有矛盾的情况下,童某某等七名董事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

二审判决

其一,针对陈某某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庄某等董事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具备主观故意,一审关于四位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陈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虽然童某某等七名董事作为被借壳方中达股份公司的前董事,因保千里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但这并不能必然能够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中达股份公司重组过程中,由借壳方保千里公司向评估公司提供虚假意向性协议。因此,中达股份公司违法披露的信息并非当时上市公司中达股份公司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而是重组交易对方保千里公司提供的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童某某等七名董事并非保千里公司的董事,并且其已经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职,尽到了忠诚勤勉义务,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公司法》第124条第2款:“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公司法》第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14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首先,董事应当对信息披露事项尽到勤勉义务。依据《证券法》第85条,公司对投资者应当尽到信息披露义务,而董事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投资者受损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该民事规范中并未明确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应当达到勤勉的程度,但依据《公司法》第180条,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14条中进一步明确了董事应当对其已经履行勤勉义务负担举证责任。可见,协助公司对投资者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容。

其次,勤勉义务的判断应当区分案涉披露信息的来源而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内部信息和他人提供的信息,董事应当对公司内部信息披露负担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涉案违法披露的信息是保千里公司提供的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对庄某等董事而言属于公司内部信息,而对童某某等董事则属于他人提供的信息。本案中庄某等董事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完整,但其作为共同收购人,却操纵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明显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而童某某等董事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多次进行现场调研、磋商洽谈,积极督促和监督上市公司聘请专业机构开展工作,已经对对方公司提供的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最后,董事的免责事由。依据《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董事在对决议事项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即可以免责。依据《公司法》第124条第2款,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前者构成异议表决,后者构成回避表决,只有异议表决才可以免责。本案中,关联董事刘某某、张某某参与了董事会会议并在决议书中签字,但针对案涉事项并未直接表明异议,仅构成回避表决而非异议表决,法院无法据此作出免责判决。由此,法院依据《证券法》第85条判定董事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法》第191条增设了董事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则,但相较《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第三人能否直接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值得进一步讨论。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