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上市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临时提案权增设限制条件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的要求,包括具体的持股比例、提案内容等,而本案公司章程中增加了股东临时提案的限制条件,比如“连续90天以上”持股、“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才能提案等内容。由此,通过该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具体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中证有限公司诉海利股份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件来源: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311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中证有限公司(原告)是海利股份公司(被告)的股东,被告发出的《海利股份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记载,涉及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需要股东会以100%同意的比例通过。根据上述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被告办理了公司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章程第82条第2款第1项内容为:“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其后,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递交《股东质询建议函》,向被告提出关于取消限制股东权利的建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第82条第2款第1项中有关“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内容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并将归属于股东大会的董事候选人审查、决策权变相转移至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建议取消此限制类条款。被告作出回复:《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中虽然没有对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之提名权行使作出持股时间上的限制,但也没有对公司章程能否就该条款进行自行规定作出禁止性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2条的注释明确了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该等规定赋予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进行自治性设定的权利。 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公司章程》第82条第2款第1项内容是否应被确认为无效。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该决议内容无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可见,只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就有选择包括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内的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在权利的行使上并未附加任何的限制条件。附加限制条件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就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该决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其次,被告虽然在后续2017年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删除了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记录,取消了“连续90天以上”的限制条件,但鉴于上述限制条件存在于修订的《公司章程》中,且自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即客观存在且发生效力,后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与此前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分属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并不能当然补正此前股东大会中相关内容的法律效力。另考虑到被告作出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的时间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亦未持异议。因而,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而言,其在原告起诉后修订公司章程,消除限制条件,且在庭审中同意原告主张,上述行为对依法完善公司治理规则亦有积极意义,法院予以认同。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司法》第4条第2款:“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三、法理分析 首先,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的条件。《公司法》(2018年)第102条仅限定了能够提起临时提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3%以上)等实质要求,以及提前10天提起、书面提交等形式要求,《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将股东持股比例要求降低至1%,并增加规定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情形,同时明确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一方面,降低持股比例要求并且明确其并非任意性规定的做法保护了小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另一方面,增加临时提案的除外情形,是为了避免进入股东会审议的临时提案数量过多,影响股东会的审议效率。 其次,对股东临时提案权增设门槛的章程条款无效。案涉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但该公司章程中增加了股东临时提案的限制条件,即在持股比例、时间、书面形式等条件的基础上,还增设“连续90天以上”持股的要求,以及“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的内容。一方面,任职资格审查应是股东会而非董事会职责,但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因此该职责分配的决议内容并非无效。另一方面,对持股时限的要求可能会限制部分股东的临时提案权,而《公司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在《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临时提案限制条件的基础上增设附加条件,构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生效后,此类违反法律规定的临时提案将被明确限制提起,由此可以在源头杜绝内容违法的临时提案的出现,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 最后,诉讼过程中公司取消讼争章程条款,不影响法院对该讼争条款的审理与效力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临时提案附加限制条件的内容。但是该项决议内容有效并不能够当然补正在此之前作出的决议的效力。这是因为,一方面,该限制性条件仍规定于公司章程中;另一方面,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对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产生影响,其后的股东大会决议独立存在,无法覆盖第一次决议的内容,唯有确认第一次决议相关内容无效,才能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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