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与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致其法定代表人私借公司名义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人并非善意时,该担保合同对子公司不生效,但子公司仍须就其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同时,依据《公司法》第23条,若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全资子公司财产的,还应当对该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苏某某、铂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4日,苏某某(上诉人、原告)向铂亚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的股东李某某(被上诉人、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苏某某(甲方、贷款人)与铂亚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1)、黄某某(乙方、保证人2)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履行债务,乙方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为两个或两个保证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乙方确认在法律上有资格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并且签订合同前已获得股东会、董事会、配偶、财产共有人或任何其他有权机构或个人的充分授权。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章处有李某某的签名及指印、铂亚有限公司的公章、黄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皆进行了续期。该借款是李某某任职期间所为,其未经铂亚有限公司及欧比特股份公司同意,利用个人作为铂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身份与职务便利,盗用并私刻了铂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隐瞒铂亚有限公司和欧比特股份公司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另查明,铂亚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欧比特股份公司。铂亚有限公司系欧比特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尽管两公司存在高层管理人员交叉持股、互相担保、关联交易的情形,但二者各自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经营场所、独立的工作人员。 一审判决: 首先,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铂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李某某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苏某某明知铂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获得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的充分授权,但其仍未要求铂亚有限公司出具已获得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的充分授权。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经铂亚有限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苏某某明知铂亚有限公司的保证应经法定程序而未审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非善意。因此,铂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铂亚有限公司存在公司印章管理不善、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监管不力,同样是导致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铂亚有限公司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仍应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铂亚有限公司应向苏某某承担李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铂亚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最后,关于苏某某主张欧比特股份公司应对铂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欧比特股份公司应否对铂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欧比特股份公司能否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铂亚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双方财产独立而未发生混同,因此欧比特股份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首先,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而本案中苏某某除了向李某某提供借贷资金,从事了属于银行特许经营的贷款业务,不存在向更多人放贷的行为,因此,苏某某并非职业放贷人。其次,苏某某明知其在接受铂亚有限公司担保时依法负有依据该公司章程审查李某某是否获得公司内部特别授权的法律义务,而其没有依法审查核实,在借款和担保交易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因此,案涉以铂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由于铂亚有限公司对公司印章管理不善、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监管不力,是故该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铂亚有限公司应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最后,铂亚有限公司系欧比特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使二者之间存在高层管理人员交叉持股、互相担保、关联交易的情形亦属常见,也非法律所禁止,只要双方财产边界清晰,关联交易均有账目查询且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不构成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形。苏某某主张欧比特股份公司对铂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5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141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法理分析 首先,铂亚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私刻公章、私自代表铂亚有限公司与放贷人签订保证合同,构成越权代表行为。依据《公司法》第15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铂亚有限公司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其公司股东李某某提供担保。同时,放贷人在屡次签订《保证合同》时皆未要求铂亚有限公司提供已经经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担保授权的证明,表明放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李某某超越了代表权限。依据《民法典》第504条,该《保证合同》不对铂亚有限公司发生效力,铂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其次,铂亚有限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铂亚有限公司并未妥善管理公章,同时也未尽到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监管职责,为法定代表人盗用并私刻公章创造了条件,因此,其对该项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本案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法院酌定铂亚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妥当的。 最后,欧比特股份公司对铂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铂亚有限公司是欧比特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欧比特股份公司作为铂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铂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叉持股、互相担保、关联交易的情形,但是双方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审计核算,且双方往来的账目清晰,并非混同,故无法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欧比特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强调的是,二审判决中指出,即使欧比特股份公司与铂亚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存在交叉持股等情形,亦非法律所禁止,财产边界清晰且未损及债权人利益时则并不构成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但是在新《公司法》颁行后,其第141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这主要是为了保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明晰,规避不必要的股权风险。本案中欧比特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而铂亚有限公司是其控股子公司,因此,铂亚有限公司不能取得欧比特股份公司的股份,若其间股东交叉持股,显然违反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相关股权转让行为将构成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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