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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缺席股东能否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1-7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缺席股东能否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实践中,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该缺席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提出异议的,能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袁某与长江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5日,长江有限公司(申请人、被告、上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某、钟某、袁某(被申请人、原告、上诉人)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有限公司与袁某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有限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某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某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有限公司驳回了袁某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长江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长江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的一切经费开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袁某请求长江有限公司收购其20%股权的诉请。长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4条,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中袁某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有限公司驳回了袁某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袁某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认定袁某有权请求长江有限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长江有限公司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侵害了袁某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某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某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袁某请求长江有限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公司法》和长江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遂裁定驳回长江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64条第1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8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三、法理分析

首先,未通知全体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侵犯了不知情股东的权益。依据《公司法》第64条第1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长江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股东袁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便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一是决定取消袁某的一切经费开支;二是决定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销售,并确定了具体定价。袁某在得知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后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就涉案资产的转让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立即停止该转让行为,但被该公司驳回了其申请。可见,袁某对该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且决议内容与袁某的意志相违背,侵犯了袁某的股东权益。

其次,满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要件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依据《公司法》第89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要件有三:一是公司已召开股东会;二是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就决议事项表示反对;三是公司决议符合《公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三种具体情况之一。袁某虽然未参加股东会,不满足前述权利行使要件,但是,《公司法》第8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从形式上看,前已论及案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袁某的股东权益,袁某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股东会,在得知公司决议后已合理行使股东权利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表明了反对意见;从实质上看,案涉公司的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以回购股权的方式使袁某退出公司有利于尽快解决股东间的矛盾,能够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符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袁某的诉请。

最后,符合《公司章程》中股权回购规定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依据《公司法》第5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长江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长江有限公司在未通知袁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的一切经费开支,侵犯了袁某作为股东享有的决策权、知情权及其他股东利益,符合《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亦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并退出公司。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