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未实缴却被公示为已实缴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是其法定义务。公司股东未实缴也未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而公司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将其公示为已实缴出资,此时,如何确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该未实缴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兴艺股份公司诉张某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374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八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成立,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某(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颜某(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黄某(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分别认缴出资额31万元、10万元、9万元,均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缴足。八源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4年度、2015年度报告均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均已于2014年9月22日全部实缴。但八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公司账户于2014年10月收到50万元后,短短几日内被现金支取完毕,八源有限公司及各股东均未能解释现金支取原因及用途。2015年9月15日,八源有限公司制定新章程规定,公司增资至100万元,张某、颜某、黄某分别认缴62万元、20万元、18万元,出资期限均至2025年12月31日届满。八源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6年度报告记载,张某、颜某、黄某分别认缴的上述出资,均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2017年12月20日,张某将其股权分别转让与颜某、黄某、任某,同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四人在向登记机关填报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信息记录表》(非公示信息)中均确认,八源有限公司实收资本0元。八源有限公司欠付兴艺股份公司(申请人、原告、上诉人)货款未偿还,兴艺股份公司起诉请求判决:八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八源有限公司股东张某、颜某、黄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颜某、黄某、任某对张某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判决: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源有限公司设立之初的发起人为被告张某、颜某和黄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八源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的上述股东已实际缴足注册资本5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其后,八源有限公司上述三股东决定增资至100万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2016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的上述股东已实际缴足注册资本100万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后,张某将其持有的八源有限公司62%的股份转让给任某、颜某和黄某,张某将其持有的八源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该部分出资的资金可以保证八源有限公司的经营及偿还债务,新股东不存在继续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而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八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实行认缴出资,且约定的出资期间尚未届满,其出资义务尚处于履行期内,在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股东未足额出资。另外,现八源有限公司并未进入破产、解散等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八源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涉案债务,不符合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的相应条件。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证明书并非认定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条件,应结合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权证书、年度报告和相应支付凭证等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八源有限公司2014年和2016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已实际缴足注册资本及办理了工商登记,且兴艺股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八源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八源有限公司发起人张某、颜某、黄某已足额出资并无不当。其后,张某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任某、颜某、黄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张某将其持有的八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新股东不存在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且本案中,八源有限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出资认缴的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因八源有限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宜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兴艺股份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示年报信息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各股东对于八源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实缴出资信息应当知晓而未依法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其明知且认可年报信息。债权人对于公示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八源有限公司股东新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兴艺股份公司主张应按八源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认缴出资日期,依据充分。因此,张某、颜某、黄某各自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八源有限公司欠兴艺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颜某、黄某、任某明知张某未出资而受让其债权,应在各自受让股权占张某出让股权的比例范围内对张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规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第10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公司法》第32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40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20〕18号)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本案中,股东未实缴出资,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公示为已实缴出资,该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须依据认缴出资日期判断其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下面将分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实缴出资信息的公示效力,以确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进而说明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及受让人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出资信息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法》第40条吸收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有关非登记事项的公示内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日期等信息。自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首次明确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以来,该制度与公司登记等公示手段形成合力,在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重要功能。据此,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应的公司信息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八源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年报信息记载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日期,属于该公司履行公示法定义务的行为。 其次,股东未实缴出资却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已实缴的,实缴出资日期视为认缴出资日期。《公司法》第34条明确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未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非登记事项公示的效力。依据《公司法》第40条第2款,公司应当确保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1~12条规定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因公示虚假信息将使该系统不能正常发挥展示企业基本信息、降低信用风险的作用,第17条规定了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明确了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据此,公司应对公示虚假信息承担法律责任,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登记信息、非登记信息与公司登记信息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非登记事项的公示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各股东在未届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日期、未实缴出资之情形下,放纵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公司年报中显示其已实缴出资,且对于该公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各股东知道且认可年报信息。相对人基于该系统公示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当保护债权人对于公示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以该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认缴出资日期。 最后,未按期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已论及,公司章程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不一致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应当以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认缴出资日期,故而认定八源有限公司股东张某、颜某、黄某未按期缴纳出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前述三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颜某、黄某、任某,四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信息记录表》(非公示信息)中均确认公司实收资本0元。可见,颜某、黄某、任某明知张某未出资而受让其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股东颜某、黄某、任某应在张某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为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明确了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已实缴出资时,应以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缴出资日期。2023年《公司法》第40条规定了公示事项包括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日期,第88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细化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类型,包括“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日期”“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三种情况。可见,《公司法》仅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作为判断出资义务是否届期的标准,故而本案仅能依据该法第88条第1款,由受让人颜某、黄某任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人张某对颜某、黄某、任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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