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股权出让人能否在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依据《公司法》第4条、第46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在5年内缴足,可见《公司法》在保留认缴制的同时附加了最长实缴期限规则。约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出资日期等信息一般是公司外部主体评估交易风险的基础依据。在股权转让中,出让人已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受让人认为目标公司出资不实而拒绝支付剩余股款的,出让人能否要求其继续履行?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曾某与北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上诉人、原告)与北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曾某将其所持有的南慧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北慧有限公司。一、转让股权的办理。1.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北慧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所介绍的情况之间的差距处在合理范围以内,则双方继续履行下述条款。否则,北慧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北慧有限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即曾某将其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北慧有限公司,合计3500万元。3.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北慧有限公司向曾某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该公司向曾某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四、若由于曾某原因,致使北慧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严重影响北慧有限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曾某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南慧有限公司将70%股权变更登记至北慧有限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5年10月31日,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2015年12月2日,曾某将其持有的南慧有限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北慧有限公司名下。曾某起诉请求判令北慧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冯某1(被上诉人、被告)、冯某2(被上诉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另查明,北慧有限公司原股东冯某1、冯某2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北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某、魏某名下。冯某1、冯某2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其中冯某2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一审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北慧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的权利保护内容,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北慧有限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具有合同基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北慧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故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曾某与北慧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1项,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北慧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而是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北慧有限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北慧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该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某主张冯某1、冯某2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慧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1、冯某2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慧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第2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理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北慧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冯某1、冯某2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北慧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请求不应被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1项,若北慧有限公司根据《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即可终止合同。一方面,北慧有限公司已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未付,《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该公司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终止合同,应视为其对依约产生的合同权利之处分。另一方面,曾某已依约将自己所持南慧有限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北慧有限公司名下,合同目的已实现。因此,法院不支持北慧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请求。 其次,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依据《公司法》第4条、第49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其所持股权变更登记,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进行股权转让,北慧有限公司经受让和登记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故北慧有限公司以出让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并无合同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前已论及北慧有限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其拒付股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公司应向曾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最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案涉股款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本案中,冯某1、冯某2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日期等公示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决定交易即应认为其已了解股东出资期限,并受该期限的约束。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而请求冯某1、冯某2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北慧有限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因此,关于冯某1、冯某2对北慧有限公司的未付股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应予说明的是,冯某1、冯某2转让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在其转让股份后,由受让人张某、魏某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张某、魏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北慧有限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要求张某、魏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冯某1、冯某2对张某、魏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情形,《公司法》未规定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一方面,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事前约定受让人承担《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所规定责任后的追偿权,在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依约追偿;另一方面,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法理,本案中张某、魏某在股权变更登记时能够知道其所受让的是未全面实缴的股权,张某、魏某在承担出资义务后可向冯某1、冯某2追偿。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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