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股权收购价格变动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主张。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权的最终价格随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的审计结果而变化,转让股东已通知其他股东这一约定的,如何确定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的时间,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黄某、三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30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金富盛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亿元,三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持有90%的股权,黄某(申请人、原告、上诉人)持有10%的股权,《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视为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18年3月27日,三一有限公司作出《股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黄某先生:一、本公司拟将持有的金富盛有限公司的0.9亿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90%)全部转让,拟定的转让价格为现金与采购订单,其中现金为2.3亿元,股权转让的付款方式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7日内支付70%,其他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另外股权受让方提供了13万千瓦,4.7亿元的风机采购订单。二、根据《公司法》和金富盛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请金富盛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于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如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如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按前述第一条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8年4月2日,三一有限公司通过EMS向黄某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该快递单显示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2018年4月24日,三一有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黄某发送《股权转让告知书》截图及文档,告知其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并与黄某电话沟通,黄某未作出相应回复。2018年7月13日,三一有限公司与电力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金富盛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电力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人民币2.014亿元为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的股权对价,股权评估净值及负债应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补充审计结果进行调整并确定最终收购价款。2018年7月27日,金富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电力有限公司持有90%的股权。黄某于2019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一有限公司与电力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判令由其按照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三一有限公司转让给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一审庭审期间,据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于2019年3月29日从工商登记处获悉了《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判决: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一有限公司在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将股权转让事项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及微信、电话等方式,通知了黄某,三一有限公司已就股权转让事项履行了合理通知和善良注意义务,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三一有限公司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某在知悉转让股权事项后,未在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主张优先购买权。因电力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已按约支付70%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采购合同,且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黄某愿以2.014亿元价格购买该股权的目的,已不具备实现的条件。故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及电话向黄某告知其《股权转让告知书》的内容。三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理、详尽、善意的通知义务。黄某直至2019年6月18日才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其优先购买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黄某即使当时无法给出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至少也应当按照2.014亿元的价格主张购买权,在此后确定股权转让最终价款时再以审计报告确定的资产净值予以增减,而不是因价格不能精确确定就认为属于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一审判决以股权变更登记作为判断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行使的标准,虽有失妥当,但鉴于黄某自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判决驳回其诉请,该判决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 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妥。黄某于2019年3月29日在工商登记处获悉三一有限公司与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即黄某自该日起30日内有权根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黄某在2019年6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已经超过30日。即便黄某当时无法获取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当在知悉工商登记信息后以2.014亿元的价格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可再根据审计报告进行调整,但黄某并未主张。实际上电力有限公司也是根据此交易条件直至股权交割日才确定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综上,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8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三、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一有限公司是否将股权转让条件告知了黄某,黄某是否在约定期限内按照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主张了优先购买权。 首先,股权转让时转让人是否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的判断。依据《公司法》第84条可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三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之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股权,并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2款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征求股东意见、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三一有限公司邮寄的通知被拒收后,又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及电话向黄某告知《股权转让告知书》的内容,即股权转让对价为2.3亿元及价值4.7亿元的风机采购合同。因此,三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黄某在2018年4月24日已知晓三一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事项和转让的同等条件。 其次,股权转让价格变动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评估净值及负债应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补充审计结果进行调整并确定最终收购价款。黄某主张在2019年3月29日并未取得审计报告,不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但根据本案事实,黄某于2018年4月24日已知晓转让股权事项及转让条件,于2019年3月29日在工商登记处获悉《股权转让协议》中变更后的转让价格。即便黄某在2018年4月24日无法获取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在2019年3月29日知悉登记信息后以变更后的价格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直至2019年6月18日黄某才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即使自知悉工商登记之日起算,也已超过公司章程约定的30日答复期限。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依据《公司法》第84条第3款和《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可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为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三一有限公司的章程可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有二:一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二是其他股东于收到转让通知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让及购买的答复。前述已论及三一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且已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黄某股权转让事项及同等条件,三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不存在损害黄某优先购买权的行为。黄某直至2019年6月18日以起诉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法院驳回了黄某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购买转让股权的请求。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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