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监事会,该法第69条、第83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以及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组成。若股东会决议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任命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决议是否有效?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保翔有限公司诉长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第45-48页 案情简介: 长翔有限公司(被告)原系江阳有限公司(上诉人、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月,保翔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告)与江阳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阳有限公司将其所持长翔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保翔有限公司,保翔有限公司、江阳有限公司各持长翔有限公司50%股权。后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4月,长翔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二项规定: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某(第三人)、孔某(第三人)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某1(第三人)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某2(被上诉人、第三人)担任。魏某2生于1948年,2008年已届退休年龄,其担任被告长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卸任,涉讼时其仍是第三人江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卸任。另无证据证明魏某2在2014年4月以来与长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长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长翔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长翔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于2014年4月30日召开,应到职工代表5人,实到5人,会议由魏某2主持;5名职工代表均同意选举魏某2为公司职工监事;与会职工签名落款处未见魏某2签名,仅有“朱某”“范某”“张某”等5人作为“职工代表”签名。但该5名“职工代表”在2014年5月之后均非由长翔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保翔有限公司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监事任免的内容以及表决程序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相关规定,魏某2不能担任职工代表监事,故诉请判令案涉长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监事会组成的决议条款无效。 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系争股东会任命的职工代表监事魏某2在被任命时及任命后与被告长翔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魏某2不具有长翔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魏某2不具有担任长翔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身份资格。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证明选举魏某2为职工代表监事的5人曾被长翔有限公司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代表或可代表长翔有限公司全体职工的意志,故任命魏某2为职工代表监事的程序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某2为长翔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内容应属无效;因监事会是一个整体,故该决议中的组成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应归于无效。故判决长翔有限公司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某、孔某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某1的监事职务,魏某2担任职工监事的决议无效。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魏某2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在长翔有限公司任职,未在长翔有限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某2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第二,《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某2并非职工代表,不具备担任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公司法》第51条第2款亦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某2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0,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某2为长翔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因魏某2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无论程序是否合法、签字职工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均无法改变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的事实,亦无法补正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条款的效力。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9条第1款第1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76条第2款:“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民法典》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三、法理分析 首先,职工代表监事须具有公司职工身份并经民主选举产生。依据《公司法》第76条第2款,成为职工代表监事须满足两项条件:一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具有职工身份;二是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组织民主选举,被选举为职工代表。本案中,魏某2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在长翔有限公司任职,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某2不具有职工身份、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进而不能被任命为职工代表监事。 其次,监事会组成中职工代表监事最低比例和资格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最低比例限制以及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条件,从规范目的来看,此规定意在使职工能够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中,确保职工行使监督权以维护自身权益,故该规定属于《公司法》中型构公司组织架构的组织规范,虽然组织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非为完全对应的关系,但公司作为组织体对纪律性与架构性的需要,使公司的组织规范多为强制性规范。从强制内容来看,该规定对职工代表比例作出最低限制并明确职工代表选取范围,又授权公司章程对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作出规定,在确保职工权益的基础上亦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从效力范围来看,该规定设置职工代表及最低比例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要求,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股东会相关决议因此而无效并不损害公司外部相对人的利益。综上,关于公司监事职工代表最低比例和资格条件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最后,案涉监事会组成违反职工代表监事最低比例和资格条件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监事会组成的条款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公司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行为无效的除外。《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从体系解释来看,《公司法》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从目的解释来看,公司决议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应当被限缩,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的并不能一律无效,否则将违背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因魏某2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决议实际产生的监事会中并无职工代表。前已论及职工代表监事最低比例和资格条件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监事会组成的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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