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之效力 《公司法》第66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通过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缩短股东的出资期限,则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相关决议将损害部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那么,如何认定此类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鸿大有限公司与姚某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7日,鸿大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其载明:“第四条鸿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章某(第三人)出资700万元;姚某(被上诉人、原告)出资150万元;蓝某(第三人)、何某(第三人)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姚某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某和三个第三人成为鸿大有限公司股东,姚某持股15%、第三人何某持股7.5%、第三人章某持股70%、第三人蓝某持股7.5%。经查,2017年6月27日,章某、姚某、蓝某、何某、鸿大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基于特斯拉将授权鸿大有限公司代理其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姚某、蓝某、何某愿意溢价投资入股鸿大有限公司。其中,姚某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鸿大有限公司15%的股份……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2018年10月30日,鸿大有限公司向姚某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鸿大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快递于次日被签收。”鸿大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的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2018年11月18日,鸿大有限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姚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选举何某为公司监事,免除姚某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有限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的一切股东权利,直至姚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某履行出资义务。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姚某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由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某作为鸿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鸿大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姚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某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该决议的第二、第三项。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鸿大有限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有限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至少于半个月的时间,但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出资期限提前涉及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有限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有限公司新章程明确载明姚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有限公司在姚某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有限公司将姚某正式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某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姚某提前出资的情形。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 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65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66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法理分析 首先,2017年7月17日的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确定为2037年7月1日,其系全体股东一致意见,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为实缴期限,还约定了该协议书“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2017年7月17日案涉公司章程明确姚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此修改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2017年7月21日鸿大有限公司将姚某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姚某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期限实缴出资的情况下,鸿大有限公司仍将其列为股东,且明确了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说明2017年7月17日修改出资期限的章程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因此,2017年7月17日修改出资期限的章程合法有效。由此可知,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时间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实质上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其次,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依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章程款项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将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原因有二:其一,若允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调整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调整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反对意见股东的期限利益;其二,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民事主体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各股东及公司之间形成的一致约定,不同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修改出资期限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的固有权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最后,股东会决议缩短股东出资认缴期限的效力认定。依据《公司法》第54条,公司仅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才能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鸿大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其将出资期限从二十年缩减至少于半个月的决议不满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依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某的出资期限利益。依据《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前述已论及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要求自然人短期内筹措150万元亦不具有合理性,故该决议属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姚某的出资期限利益。又依据《公司法》第25条可知,案涉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47条第1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若依据该规定,即便2018年临时股东会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无效,股东的出资期限也不能按照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2037年7月1日)确定,即股东实缴出资的最长期限仍为五年。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