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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股东对延长出资期限前的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补充责任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22/202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股东对延长出资期限前的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王某1与力澄有限公司、郭某、曲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第1期

案情简介

力澄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某(被告)(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郭某(上诉人、被告)(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曲某任执行董事,郭某任监事。2015年12月30日,王某1(被上诉人、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丙方(服务方)力澄有限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某名章。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甲、乙方办理相关事宜,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将资金以银行汇款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3)乙方提供担保品作为借款担保,其担保品估值将另作协议说明,担保品以丙方名义办理抵(质)押手续。同日,王某1向力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有限公司向王某1出具收据。力澄有限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某。《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某1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力澄有限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某1还款35万元。2017年11月22日,蔡某(第三人)(甲方)与王某1(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应偿还乙方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附件所标明物品(翡翠珠宝)进行质押担保。王某1提供的《担保协议》原件借款人处有蔡某签名,贷款人处有王某1签名。力澄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原件除蔡某、王某1签名外,空白处还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并在该文字内容处盖有力澄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5年11月力澄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王某2、杨某;2016年5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2一人;2016年6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某、郭某;2016年8月22日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至今为郭某、曲某。工商档案反映,由郭某、曲某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截至审理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表明,郭某、曲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一审判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与力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1已按约向力澄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郭某、曲某作为力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然而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登记载明的力澄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在力澄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1可以期待2018年12月31日力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通过股东出资获得还款。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审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也不能得出王某2应当与郭某、曲某共同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结论。故郭某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被告王某2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667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公司法》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40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法释〔2020〕18号):“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首先,案涉《服务协议》系借款合同。依据《民法典》第667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协议形式上看,案涉《服务协议》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仅在落款处加盖借款方名章;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约定了王某1作为出借方的出借金额、到期还付本息等条款;从实际履行上看,力澄有限公司收到王某1的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后该公司又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某1还款35万元。由此可见,《服务协议》系力澄有限公司向王某1借款,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虽名为“服务协议”但实为借款合同。

其次,债权人基于公示的出资期限所形成的信赖应被保护。依据《公司法》第40条,公司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信息,该系统的公示信息和公司登记信息是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进行风险评估和决策的根据。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力澄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基于对出资认缴期限的信赖,贷款人王某1可以期待力澄有限公司以股东出资为其债务作一般担保。《公司法》第34条明确了公司登记事项的效力,但《公司法》未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属于非公司登记事项的信息的公示效力。《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1~12条规定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第17条规定了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他人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前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而形成的信赖利益。

最后,股东应对出资期限延长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力澄有限公司到期债务未清偿却已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5年,实质上是公司放弃了其对股东即将到期债权的追索,该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一方面,前已论及借款人对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2018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被保护,2019年二审开庭时该出资期限已届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王某1有权请求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明确了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况,其中包括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若公司仍具备清偿能力,令股东提前出资则损害其期限利益,而通过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仍是在公司财产被执行后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由此可确保股东责任的顺序利益,并减少债权人另行提起股东赔偿之诉的成本。综上,法院认定郭某、曲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