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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公司经理的职权来源问题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21/202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公司经理的职权来源问题

权力的来源应有依据,权力的行使也须有确定的范围。超越权限或未经授权行使权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这其中尤属公司经理的位置最为重要,因此《公司法》赋予经理非常广泛的职权。但有时经理职权又易与董事会职权混淆,因此协调并明确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权限尤为重要。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李某某与唐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件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案情简介

李某某在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2月22日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3日,李某某代表唐华公司与马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同年2月23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李某某任该公司监事。李某某在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怀真公司、高某、杨某1、杨某、魏某某、高某某、陈某、程某某、西电公司转款共计7915900元。其还通过唐华公司账户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高某、陈某、程某某、西电公司、骏腾公司转款共计487万元,其中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骏腾公司转款300万元已另案解决。唐华公司与以上单位和个人并无实际业务往来,汇款是为了偿还投资创建唐华公司时的借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曾任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李某某自认怀真公司等案涉接受转款的主体与唐华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其通过唐华公司账户向这些单位和个人转款是为了偿还其创建唐华公司时的个人借款。李某某利用其在唐华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12785900元汇入以上单位和个人账户,该行为已导致唐华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处分自有资产,李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和认可,故侵害了唐华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享有的财产独立性,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应向唐华公司支付12785900元及利息损失4430314元,共计17216214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担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月25日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怀真公司、骏腾公司、西电公司、程某某、陈某、高某某、魏某某、杨某、杨某1、高某汇款共计12785900元,其虽主张上述汇款是为了偿还其创建唐华公司时的个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李某某上诉称其在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时为唐华公司唯一股东,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清偿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从唐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李某某从未持有唐华公司100%股权,在唐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时李某某并非唐华公司唯一股东,且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和认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转款是否损害唐华公司利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1月3日李某某代表唐华公司与马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第3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案涉转款在唐华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李某某并未向公司隐瞒转款事实。因此,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的时间将案涉转款分为两部分: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怀真公司、高某、杨某1、杨某、魏某某、高某某、陈某、程某某、西电公司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某2、杨某3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唐华公司认为此部分转款损害唐华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高某、陈某、程某某、西电公司、骏腾公司共计转款487万元(其中300万元本案不作认定)。对其余187万元的转款,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该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万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9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应向宁夏唐华公司支付187万元及利息。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构。新《公司法》下经理的基本性质和地位未发生根本变化,经理仍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具体落实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维持公司运行。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机关不采用会议形式,其行为无须通过多数原则形成决策,而是以担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愿为准。当然,除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与经理这两类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中有规定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有专门规定,一般认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适用关于经理的一般规定。本案中,李某某曾任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行事,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其次,经理按照公司既成制度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经理确立为公司的机关,不过还将其界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一。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为经理与公司中其他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以及经理的行为对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经理的法律地位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理权限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委托代理权限;二是公司高级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履行职责,享受《劳动法》的保护;三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总负责人,经公司章程规定,还可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李某某曾作为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有权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各类业务。

最后,公司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授予,也可由董事会与经理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约定,但其不得超越职权行事。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董事会有权决定扩大或缩小经理的权力范围,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获得公司经理身份即当然获得相应的经理职权,一般无须再特别授予,经理在职权范围内行事,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通过唐华公司总计转款487万元,除其中300万元及相应损失已另案主张外,对其余187万元的转款,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该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属于超越其公司经理职权侵害唐华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其应对该转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