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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董事会决议程序及其效力问题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20/202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董事会决议程序及其效力问题

做任何事都要遵循一定的步骤和顺序,否则不仅无法实现既定目标,还可能造成损失。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集体业务执行机关与经营意思决定机关,其一般通过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对外业务方向,董事会决议在公司法中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治理至关重要。因此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由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以防止董事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权益。不过,现实中董事会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的情形仍较为常见,因此如何救济公司和股东权益值得关注。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李某某诉佳动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件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占比为:葛某某40%、李某某46%、王某某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葛某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某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项决议由葛某某、王某某及公司监事签名,李某某未在决议上签名。后李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经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例如事实不成立或严重失实,是否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并未违反《公司法》以及该公司章程,但董事会依据“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这一事实而形成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的决议,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偏差。因此基于该事实不真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决议结果失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2013)第2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作为董事会解聘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法院不应对此解聘事由是否属实进行审查和认定。因此,无论是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还是决议内容上,佳动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都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对李某某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26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公司法》第73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董事会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的地位具有法定性,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向股东会负责,贯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核心领导机关。一般而言,股东会委以董事会对内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的业务代表权,重大商业决策的权力也可以赋予董事会。但有些情况下,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将决策权委托给公司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且董事会有权对这些人员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案中,董事会解聘李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解聘有效。

其次,形成董事会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与表决要求。公司各董事必须以集体形式行动才能形成相关决议,董事的集体行动通常表现为会议形式,基于会议形式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式要求,即法定人数与表决要求。对于法定人数,一般情况下,董事会成员可能不会全部参加会议,但如果只有少数人参加会议并作出决议的话,其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为少数董事会成员形成的决议并不能代表多数意见,因此《公司法》通常将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二分之一)规定为符合法定人数。对于表决要求,公司法通常要求全体董事的半数(二分之一)通过,决议方为合法,即原则上的简单多数决规则。当然,《公司法》也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一个更大比例的法定人数或者表决要求,或者规定一个较小比例的法定人数(但原则上不得少于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或者表决要求。本案中,无论从法定人数还是从表决人数,被告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形成的解聘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都符合要求。

最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限于决议内容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的正确及属实与否不属于审查的范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决议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就董事会决议内容仅进行合法性审查,至于决议内容是否正确、是否属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以“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为由仅是董事会解聘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内容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当然,如果被告佳动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已经事先规定了解聘公司经理职务的事由,那么原告李某某也就不会提起诉讼,可以避免纠纷的产生,因此在聘任经理之时约定详细的解聘事由很有必要。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