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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无正当理由情形下公司解任董事的补偿责任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18/202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无正当理由情形下公司解任董事的补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理,董事由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那么自然股东也有权通过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解任时,若有正当理由,董事自然无法获得补偿,但若无正当理由,则双方极易发生争议。正所谓选任时双方和和气气,解任时双方反目成仇。因此解决无正当理由情形下董事的补偿问题尤为必要。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严某某与伦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4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157-206号

案情简介

原告伦教公司是由伦教汽车玻璃厂与宝顺公司于1992年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严某某为伦教汽车玻璃厂职工,从2000年4月18日起伦教汽车玻璃厂停止了经营活动,仅将其厂房出租给伦教公司使用,严某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全部由伦教公司负责支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严某某是伦教公司的董事。2005年8月11日,伦教公司董事会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宣布从同年8月20日起,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严某某等227人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伦教公司支付严某某等227人2005年5—8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06人的裁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3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伦教公司向梁某某等82人支付2005年7月至同年8月20日的工资96819.01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4204.75元,向吴某某等145人支付2005年5月至同年8月20日的工资746666.04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86666.51元,其中应向严某某支付工资19450.02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862.51元,向伍某等206人支付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4080031.39元,其中应向严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046元。伦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以吴某某等227人为被告,以要求分担部分补偿数额为由,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关于伦教公司应向严某某支付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裁决内容无异议,对其总工作时间(工龄18年)的计算及其平均工资亦无异议。另,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伦教公司的员工平均月工资为1091.11元。伦教公司的工人工资的发放等由董事会决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伦教公司的工人工资是由董事会决定是否发放,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也由董事会作出,严某某作为伦教公司的董事,有权决定自己工资的发放与否,而且作为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上宣布解除自己与伦教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合常理,因此对严某某请求伦教公司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伦教公司无须向严某某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虽然严某某是伦教公司的董事,但同时也是伦教公司的员工,依法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其法定权利应得到保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严某某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伦教公司应向严某某支付工资19450.02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862.51元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046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157-206号民事判决;伦教公司一次性给付严某某工资19450.02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862.51元、经济补偿金89046元。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9条第1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70条第1款:“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公司法》第71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第1款:“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有权不经董事同意解任其职务,无须任何理由。为了促使董事勤勉为公司工作或者强迫董事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实现对公司资源的有效利用,公司股东会有权随时无理由通过决议解任董事职务,只要决议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解任董事即生效力。解任董事可参照委任合同的相关规则,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另董事等辞职以及公司解聘均属无因行为,除法律特别作出规定外(例如解聘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解任行为均属有效。当然解任公司董事并不能因某些股东而随心所欲,为了保障董事履职,解任须遵守一定的程式(决议的特殊要求、通知董事等)。为平衡双方利益,尽量减少事后因解任董事而产生的纠纷,公司与受聘董事可以对其委任、解聘等事项进行事先约定达成书面协议。本案中,严某某作为伦教公司董事,董事会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解任其董事职务超出了董事会的权限,不发生解任效力。

其次,无因解任董事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并应对其进行合理补偿。公司以“不存在正当理由”解除董事职务时应对其予以合理补偿,这是为了对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所付出的代价。本质上,离职补偿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所以强调无不正当理由下给付合理补偿是必要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当然董事若要主张补偿,须举证公司解任“不存在正当理由”。此时,何种事由构成“正当”,便成为董事补偿请求权判断的重点。“正当理由”系属不确定概念,必须在个案中依价值判断进行具体化。具体来讲,作为董事补偿请求权产生基础的“正当理由”可拆解为董事的“行为原因”与“个人原因”来论述。若董事因严重违反职责导致的公司解任属行为原因,例如董事在职期间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出现私人领域的犯罪行为(贪污贿赂)、向股东会提供虚假报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若因董事无法进行适当的履职(但这必须为一种习惯性的无能)导致公司解任则属个人原因,例如董事个人专业上的不足,包括缺乏必要的知识、危机期间无法妥善管理公司等,当然也包括个人领域的缺陷,例如法律要求的个人品质的丧失(私德问题)、长期疾病、酒精上瘾、药物依赖等不适合进行人事管理、董事会成员之间的敌对行为,排斥相互合作,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等。本案中,由于严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并未向公司主张因被解任董事的补偿,不再过多赘述。

最后,无因解任情况下,应明确被解任董事获得补偿的范围。即使解任董事是一个合理的选择,但补偿请求权的存在仍会限制解任权的行使,补偿请求权作为对董事的核心救济方式,系公司法上平衡股东与董事利益冲突的当然选择,因此有必要对补偿的范围加以厘定。具体而言,对董事解任的补偿范围为被解任董事因丧失剩余任期而损失的可得利益(所得),主要包括酬金、可分得的利润以及其他各种报酬,并应考虑剩余任期长度、董事薪酬水平、是否另行就职等要素予以限制。另外,出于对被解任董事既有利益的保护,剩余任期的计算应自解任之日起,到规定的任期届满之日止。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伦教公司应向严某某支付工资19450.02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862.51元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046元。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