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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股东会有权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等事项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17/202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股东会有权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等事项

权利应有其明确的行使主体,无权行使权利所获取的利益不仅要如数返还,还要承担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一家公司,即便是董事长也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行事,否则超越自己的权利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所获取的利益不仅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也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当然可以对此提起诉讼。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博源公司与交大科技园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件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0631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44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206号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8日,博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三人,其中交大科技园公司为法人股东,另外两名股东为席某某、张某。博源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交大科技园公司推荐的董事担任。后何某某被推荐为董事长。2014年11月10日,博源公司作出西博精合办字[2014]第009号《薪酬管理规定》,其中第3条“岗位设置及薪资标准”列明:董事长/何某某,专职,工作补助(元/月)1800;第5条“薪资”的核造及审批:(1)每月3日前,由办公室将员工上月考勤情况进行汇总,报总经理审批后作为薪资核造的考勤依据;(2)每月6日前,办公室将核造完毕的薪资表交总经理、董事长审批,交财务核算记账。2017年12月19日,何某某审批了制表人为高某某、审核人为张某的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工资表上的姓名为高某某、何某某,金额分别为高某某实发4179元,何某某实发43005元。其中载明何某某月基本工资1400元,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全勤,实40个月,应发56000元,实发43005元。交大科技园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何某某系其公司委派至博源公司工作,何某某每月从交大科技园公司领取工资,不应再从博源公司领取薪酬。何某某则认为从博源公司领取劳务报酬与从交大科技园公司领取工资并不冲突,且其在博源公司担任董事长是推荐而不是委派,而且博源公司的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等其他专职、兼职人员工作补助费也是1800元/月,其领取补发的43005元有理有据。由此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于第三人博源公司担任董事长,有权从第三人处领取相关的劳务费。何某某虽系原告方推荐,但并未在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中约定何某某不能从第三人处领取相关报酬。根据第三人博源公司作出的[2014]第009号《薪酬管理规定》,专职董事长何某某的工作补助为每月1800元,而何某某按照月1400元领取的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报酬43005元经过财务造表、股东张某审核,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何某某领取报酬目的为套取公司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侵占款471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交大科技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某向博源公司返还47184元的请求。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规章中处于主导地位,效力最高,其他内部规章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本案中何某某系交大科技园公司的职员,被交大科技园公司派到博源公司任董事长,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长的薪酬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现博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定,仅以公司办公室的名义决定了董事长等人的薪酬。该规定违背了博源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何某某依据《薪酬管理规定》取得的47184元,交大科技园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博源公司向何某某主张返还,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何某某向博源公司返还47184元。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2013)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本案中,博源公司章程第17条规定,本公司设股东会,行使包括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职权。而博源公司办公室制发的《薪酬管理规定》文件未经股东会决定。因此对于何某某依据《薪酬管理规定》取得的43005元,交大科技园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向何某某主张返还博源公司,应予支持。关于工资表中向高某某发放的4179元,不应由何某某返还。现交大科技园公司、博源公司已放弃要求何某某承担该4179元,应予确认并对原审判决指正。再审法院判决:准许博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何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59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公司法》第18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90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根本依据,章程通常会就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作出规定。因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如果他们的行为有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损害了股东、公司的利益,应依公司章程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博源公司办公室制发的《薪酬管理规定》违反了博源公司章程第17条其公司设股东会,行使包括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职权的规定,据此博源公司发放给何某某劳务报酬的行为无效,何某某应如数返还博源公司已发放的劳务报酬。

其次,股东会对公司的一切重要事务均有决定权。股东会的职权是指依法必须经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它通常与股东会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但股东会决议程序复杂,加上绝大多数股东都基于“搭便车”与投机的心理,对公司事务并无兴趣,因此仅在《公司法》中明确列举必须由股东会行使和由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其他均由董事会行使,但是为股东会保留对涉及股东利益或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的决定权是非常必要的。本案中,博源公司办公室制发的《薪酬管理规定》文件不仅违反了博源公司章程,也违反了《公司法》第59条关于董事的报酬事项应当属于股东会决定的范畴,因此股东可以要求返还。

最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与独立的财产,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但事实上,公司的独立意思往往会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会的控制,当公司利益被他们侵害时,这些侵权人不可能使公司形成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独立意思。《公司法》上为此发展出了一种替代救济措施,即股东代表诉讼。它不仅能强化股东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与制约,还能通过维护公司权益达到间接维护股东权益的目的。本案中,法人股东交大科技园公司认为由其推荐的董事长何某某领取劳务报酬的行为损害了博源公司的利益,作为法人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