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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13/202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信守承诺是一个人的安身立命之本。当然在承诺存有履行期限但未届履行期时,承诺人并不失信,因为他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已认缴但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则有义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提前结束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接下来,处理好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就非常值得研究。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张某某、黎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0817号、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执1314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8639号

案情简介

被告黎某某以民间借贷未获偿还为由,将光头兄弟公司及其全部股东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作出(2020)粤0114民初1206号民事调解书,光头兄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承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黎某某同意撤回对光头兄弟公司其他股东即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韦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陈某、第三人周某的起诉。由于光头兄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到期没有依约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4执13145号,因查无资产可供执行。后被告黎某某以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认为光头兄弟公司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光头兄弟公司其他股东张某某、刘某某、陈某、韦某某应在各自未缴纳出资5万元范围内,周某在未缴纳出资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则以被告已经在诉讼中撤回对光头兄弟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为由,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2020)粤0114执13145号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本案中,光头兄弟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原告张某某作为光头兄弟公司的股东,明确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按所认缴金额出资,因此,被告黎某某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张某某等案外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对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黎某某在(2020)粤0114民初1206号案中撤回对其起诉后就不能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准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张某某为(2020)粤0114执1314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光头兄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黎某某在(2020)粤0114民初1206号案件中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但从(2020)粤0114民初1206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黎某某放弃对张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此,即使黎某某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仍有权再行起诉主张权利,而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与原民间借贷案件并非同一案由。因此,张某某以黎某某已在(2020)粤0114民初1206号案中撤回对其起诉为由主张黎某某不能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光头兄弟公司2019年3月5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张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现张某某明确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光头兄弟公司在(2020)粤0114执13145号案件中经法院执行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黎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公司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由此也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为了减少创业者的资金需求、减轻创业者的资金压力,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期达到鼓励创业、繁荣经济的目的。由此股东获取了自认缴公司资本到缴足公司资本之间的期限利益。可以说赋予股东期限利益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内涵,没有了期限利益,注册资本认缴制也就没有了灵魂,继而也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此必须始终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作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必有之意加以尊重。但是此后实践中也产生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虚化了注册资本体现公司资金信用的作用,影响了市场交易信用的判断评估结论;另一方面在法律制度层面弱化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约束,客观上影响了投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加大了债权股权纠纷发生的概率。因此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也就是说,在保留认缴制的前提下,强化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并非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否定,而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必须。

其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从约定义务的角度看,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出资标的的财产,同时对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抗辩;从法定义务的角度看,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额构成以价值形态而非以股东出资方式存在的公司财产,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的该部分公司责任财产。在非破产情形下,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本质并不是使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而履行约定出资义务,而是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出资承担的法定义务,以此实现清偿公司债务的目的,这正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内容。

最后,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缴的出资虽非公司现有财产,但为公司责任财产之一部分。在公司资产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以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不得在未向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但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则须以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行补充清偿,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就成了一种法定义务,未缴纳的出资额就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不同于破产须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以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限,这样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非破产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难题,又解决了股东约定出资义务与法定出资义务的边界,实现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