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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12/202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承诺且已交付的财产,若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回,不仅直接违犯法律,而且会给他人造成损失。2013年修正前的《公司法》公司资本采实缴制直接催生了大量垫资行为,抽逃出资几乎成为常态,这给保护债权人造成巨大困难。修正后的《公司法》改实缴制为认缴制,而且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但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未断绝,仍存在大股东借机掏空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深入探讨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仍有现实必要。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高康公司、姚某某等与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件来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040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06号

案情简介

原告高康公司、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均为第三人浩源公司股东。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在履行出资后,将其在验资临时存款账户中的出资以偿还借款的名义转入他人银行账号,原告高康公司、姚某某以二被告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第

三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9999870元;(2)判令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抽逃出资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二被告作为第三人浩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验资注册后,以偿还借款的名义抽出所缴纳的出资且未有效举证其后已补足该款项,根据《公司法》(2013)第28条第2款、第35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第二,虽然二被告均为第三人浩源公司股东并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且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互相帮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之间并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第三,二被告作为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应在尚未补足19999870元出资款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出资利息的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和高某某是否已经归还从浩源公司抽逃的出资。张某某主张其在2013年12月底前向浩源公司的转款系补足从浩源公司的抽逃出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向浩源公司补交的出资。即张某某向浩源公司付款凭证上的记载内容仅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浩源公司的记账凭证则显示张某某的出资为其与公司的往来款或借款,在上述款项的用途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张某某单方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认定该款项的性质,而应当结合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双方往来款项的数额及时间等内容综合确定。虽然张某某向浩源公司投入的5671.6666万元超过了其抽逃出资的数额,但在其投入上述款项后,浩源公司又陆续偿还了张某某、高某某6296.0466万元的款项,其从浩源公司获得的款项超过了其向浩源公司的投入款项。但是张某某所投入款项没有明确系其返还的抽逃出资款,其从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也没有明确为转让股权获得的收益。张某某辩称其从浩源公司获得的款项为浩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股权收益款,但不能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能够证明浩源公司应向其支付收益的任何证据,浩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股东分红或股权收益等事宜时,应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或章程约定的情况下,张某某从浩源公司取得的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股权收益,结合浩源公司财务记载及高康公司、姚某某的庭审陈述的内容,应该认定上述款项是浩源公司返还张某某的投资款。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高某某从浩源公司抽回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且未支付相应对价,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且再审过程中,张某某、高某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事后向公司的其他投入,并不能认定是补足抽回出资的行为,故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第2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决定了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完成验资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将所缴纳出资暗中撤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在完成出资程序后,相关出资的所有权已不再属于出资人,而是转变为一种股东对公司的股东权,这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东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从公司退股,但不得暗中抽回出资后还继续享有对公司的股东权。因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既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也是为了切割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明确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本案中,高某某、张某某在履行出资后,将在验资临时存款账户中的出资以偿还借款的名义转入他人银行账户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

其次,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应以“列举+兜底”方式作为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未明确规定股东的哪些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司法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为防止疏漏,该条又以第4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了兜底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1)公司成立后,之所以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或他人个人债务,原因为发起人或股东用借款或贷款作为注册资本,待公司设立后,再将借来的出资抽回,归还原主;(2)公司成立后,非因经营或正常业务支出又没有正当理由而抽走货币出资;(3)将他人的实物“借”来出资,公司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再将其归还原权利人;(4)公司成立后,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工业产权、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再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本案中,高某某、张某某将已出资以偿还借款的名义转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第4项中由司法实践发展出的抽逃出资情形。

最后,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以下责任:一是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财产权,公司或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的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是否归还出资应当结合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双方往来款项的数额及时间等内容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张某某以提供的向浩源公司的付款凭证主张已归还从浩源公司抽逃的出资,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浩源公司的其他往来款或借款用途存在矛盾,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某已归还出资。二是抽逃出资行为造成了公司资产的减少,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因此获得实现,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很难单独完成,往往是在相关人员的协助下完成的,因此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